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ITIMAER.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周漢威律師
孫則芳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ITIMAEROH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SITIMAEROH係印尼國籍人,因受 林文聰 僱用而入境臺灣,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擔任負責照顧林文聰之父即告訴人 林吉 之監護工。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民國99年4月4日2時40分前某時,在告訴人上開住所,趁告訴人不及注意之際,徒手在告訴人之房間櫃子等處,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3萬元、玉手環1只、治療氣喘之藥物7盒等財物,得手後旋即在99年4月4日2時40分離開上開工作居留住所,並逃逸無蹤,嗣經告訴人發覺家中財物不翼而飛,始報警循線查得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述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林文聰之證述、外勞居留資料查詢紀錄、99年4月19日旅遊名單、林吉第一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團體收件表、新光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及保險費收據等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訂有明文。
證人林文聰於接受警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前述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林文聰於本院100年4月19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其證述之內容,與其在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則其於審判外之上開陳述,即因其在本件審理時到庭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文聰於99年12月24日以證人身分證述,係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信憑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100年4月19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應得為證據。至於告訴人林吉於99年11月9日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檢察官既以告訴人之身分傳訊而未命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告訴人之本質,仍屬被害人,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自明,且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3之規定係屬絕對強制排除證據之規定,是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既未經具結,顯然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於99年4月4日2時40分離開告訴人之住處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23萬元、玉手環及治療氣喘之藥物7盒。告訴人本來要給我治療氣喘的藥物,但是我離開的時候沒有拿,告訴人有給我一個黃色的手環,但是並非是玉的手環,我不知道有現金23萬。
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於99年1月4日由林文聰雇用來台擔任外籍監護工,並
在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7之住處任職,並於99年4月間離開該處,行方不明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林吉、證人林文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並有外勞居留資料在卷可查(見99年度偵字第10652號偵查卷第5頁)。
㈡告訴人即證人林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逃跑後,我有看
監視器是晚上二點多,後來我一直打電話給被告,但是她都不接,過了2至3天,我先向 仲介 說人不見了,之後我向我兒子林文聰說我23萬元、氣喘藥及玉手鐲不見了。被告走的時候,我發現氣喘藥7盒不見了,我覺得怪怪的,就發現我的錢不見了,是在要出去玩的5至6天前我才發現藥及錢不見了,那時候我才發現不報警不行,就請我兒子林文聰報警。之所以會認為23萬是被告偷的,是因為我們家也沒有其他人,只有我跟被告,我房間也沒有其他人會進去,只有被告在出入而已,而且被告請我提早一天給他領錢,領完錢當天晚上就跑了。現金23萬元之部分,是因為我是民防的中隊長,每年度都有辦理活動,23萬元是要去九族文化村那邊遊覽,向民防隊員以及眷屬收10幾萬元,自己再貼10幾萬元下去,要旅遊的時候花用的,放在化妝檯抽屜內用戶口名簿蓋著,錢有用塑膠袋包著。而被告偷走的玉手鐲,平常都是放在化妝台抽屜裡面,是我太太之前去香港買的,還有一個是古銅色的,我聽仲介的人說有聽到風聲說有外勞拿手環要去賣,一個玉手環及一個古銅色的手環共要賣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及證人林文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第二次來我家擔任外佣,被告逃跑那天,我只有告訴仲介說被告逃跑了,我有去報外佣逃逸,過了幾天,因為被告一直都不接電話,我父親才生氣,告訴我說他被被告拿走錢,所以我們才去報案,才開三聯單,我父親說被偷23萬元、氣喘藥、手鐲。我不知道原本23萬元、玉手鐲是放在哪裡,氣喘藥是放在衣櫃旁邊轉角處,這些東西,是放在保險櫃以外的地方。我父親告訴我玉手環放在化妝台抽屜,23萬元是放在化妝台第三個抽屜,用戶口名簿蓋起來,氣喘藥則是放在衣櫃的轉角。這23萬元是因為父親擔任大安民防的中隊長,去旅遊團員會收錢集中之後交給我父親,由我父親來統一支付,我父親大概要支付一半旅費,收取款項之後會編造名冊,名冊上有收多少錢、電話以及個人的資料,之後再來統籌交給我父親。被告跑掉之後,我與父親都有去看監視設備,被告就是從廚房走出來客廳,好像在講電話,講完就出去了,監視器看到被告進去她放行李的房間拿行李,但是不是進去我父親的房間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0652號偵查卷第3至4頁、99年度偵緝字第2050號偵查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第84頁背面),並有99年4月19日旅遊名單、林吉第一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團體收件表、新光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及保險費收據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緝字第2050號偵查卷第37頁、第48至50頁、第52至54頁),顯見證人林吉確有遭竊取現金23萬元、玉手環1只、治療氣喘之藥物7盒等財物之情事。
㈡惟依證人林吉及林文聰前揭證詞可知,證人林吉之住處之監
視畫面僅看見被告進去放行李的房間拿行李,講完電話就離開住處,及林吉之房間僅林吉及被告出入等情,惟告訴人林吉、證人林文聰並未親自見聞現金23萬、玉手鐲及氣喘藥物遭竊經過,亦未證述有目睹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已難僅憑告訴人林吉臆測之詞,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告訴人林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指述,既無其他客觀證據補強其證明力,已難遽以其所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於被告雖於99年4月離開前一日預先支領薪資,並且不告
而別,經告訴人多方聯繫未果等節,此為被告不爭執,惟外籍勞工來臺居留工作,逃逸在外,原因多端,惟亦難憑此情狀證據推論其有計劃離開並為本件竊盜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林吉之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林吉之指述與事實相符,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欣苑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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