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6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東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共捌點玖叁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拾只均沒收。
事實
一、謝東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14日晚間7、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10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15日下午5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汀州路口,經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原淨重共8.96公克,取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共8.93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卷附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9月8日北市鑑毒字第207號鑑驗通知書各1紙(見偵卷第69、77頁),係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東明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12、52頁、本院卷第55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9、71頁)。
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0包(原淨重共8.96公克,取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共8.93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9月8日北市鑑毒字第207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綜上,由前述相關書證及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已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詳如事實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縱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該次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之後,揆諸上開決議意旨,本案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共8.93公克),均屬第二級毒品,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驗所需取樣部分,業已鑑析用罄,故毋庸予以沒收);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10只(係用於包裹甲基安非他命,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並非不可分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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