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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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原告 楊金璇
王丙娟 黃文彬 被告 蕭啟宇
呂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9年11月25日以99年度附民字第426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金璇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壹仟伍佰肆拾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丙娟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捌拾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文彬新臺幣貳拾陸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楊金璇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元、原告王丙娟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原告黃文彬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楊金璇、王丙娟、黃文彬起訴時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447,915元、368,630元,而原告黃文彬起訴時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260,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4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業據原告楊金璇、王丙娟分別減縮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11,540元、128,280元,原告黃文彬則減縮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60,625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另各該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部分,亦據其等當庭更正係請求被告為連帶給付,此則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均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蕭啟宇、呂麗萍係夫妻並共同經營麗盛時裝有限公司(下稱麗盛公司),彼等明知大環境景氣變差,致麗盛公司經營狀況已不如前,於民國97年底起每月需要兌付之票款已高於近期各月平均,已可預見如再大量進貨,將因周轉不靈,無力支付貨款而倒閉,惟竟共同故意以麗盛公司名義,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分別向原告楊金璇、王丙娟、黃文彬所經營之服飾商號(公司)先後多次訂購女裝服飾商品,並稱會儘速開票支付貨款或請求通融延長票期,且由被告呂麗萍簽發如附表二所示其個人名義之遠期支票用以支付部分貨款,以取信於原告,致原告楊金璇、王丙娟及黃文彬誤信被告將依約支付貨款並兌付票款,故均如數交貨,被告因而分別向原告不法詐得各該服飾商品(貨款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呂麗萍所開立之支票自98年6月12日開始跳票,更於同年7月3日起遭列為拒絕往來戶,除附表二所示各該支票未能兌現外,其餘應付貨款則自始未曾開票或付現,嗣因被告均避不見面,原告楊金璇、王丙娟及黃文彬等始知受到詐騙,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2人涉詐欺罪嫌之告訴,被告因上開行為且經起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332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被告2人上開故意不法以詐術使原告交付貨物,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關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分別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前述被告2人經判處罪刑之本院98年度易字第3323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復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當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則被告既有前述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原告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積欠貨款數額之損害,均為有據,自應准許之。
三、從而,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楊金璇2,011,540元,連帶賠償原告王丙娟128,280元,連帶賠償原告黃文彬260,625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之翌日即9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分別准許之。
四、原告3人均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黃靖雅附表一:
┌──┬───┬─────────┬───────┬────┐│編號│原告│訂貨期間│金額(新台幣)│備註│├──┼───┼─────────┼───────┼────┤│01│楊金璇│98年1月19日起至同│2,011,540元│││││年5月18日止│││├──┼───┼─────────┼───────┼────┤│02│王丙娟│98年1月間起至同年5│128,280元│││││月間止│││├──┼───┼─────────┼───────┼────┤│03│黃文彬│98年4月間起至同年6│260,625元│││││月間止│││└──┴───┴─────────┴───────┴────┘附表二:
┌──┬────┬──────────┬────────────────┬─────┐│編號│原告│貨款積欠明細│支票明細│備註│├──┼────┼──────────┼──────┬────┬────┼─────┤│01│楊金璇│未兌現票款:│①IE0000000│98/10/31│250,000│││││750,000元├──────┼────┼────┤│││├──────────┤②IE0000000│98/11/30│250,000│││││其餘未付貨款:├──────┼────┼────┤││││1,261,540元│③IE0000000│98/12/31│250,000││││├──────────┤│││││││總額:││││││││2,011,540元│││││├──┼────┼──────────┼──────┼────┼────┼─────┤│02│王丙娟│未兌現票款:│IE0000000│98/08/10│300,350│││││60,000元│││││││├──────────┤│││││││其餘未付貨款:││││││││68,280元│││││││├──────────┤│││││││總額:││││││││128,280元│││││├──┼────┼──────────┼──────┼────┼────┼─────┤│03│黃文彬│未兌現票款:│IE0000000│98/06/25│87,500│││││87,500元│││││││├──────────┤│││││││其餘未付貨款:││││││││173,125元│││││││├──────────┤│││││││總額:││││││││260,6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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