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2號原告 吳惠美 訴訟代理人 黃琪婷 被告 吳孟容 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 律師被告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田文訴訟代理人 王鶴柔
參加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英祥 訴訟代理人 黃仁譽
參加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成 訴訟代理人 蔡炳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孟容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孟容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險)均係被告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為所屬員工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之保險人,就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均於本院99年3月
8日審理時聲明為輔助被告而為參加訴訟等語,此有前述保險契約影本、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等件附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參加人對於本件訴訟,確與被告群益證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一致,其聲明參加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孟容係任職於被告群益證券宜蘭分公司之營業員,原告因於群益證券進行股票交易,而與被告吳孟容有業務之往來,後原告因被告吳孟容以被告群益證券給予業績壓力要求招攬基金或股票及投資該等基金股票可以獲利等為理由,陸續交付約新台幣(下同)134萬元之金錢予被告吳孟容,以作為向群益證券買賣基金及股票等之價金。詎被告吳孟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先後於96年6月11日起至97年1月15日期間,將其中之新台幣(下同)99萬元款項挪為己用(各挪用款項詳如鈞院98年度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並為掩飾犯行,於原告要求寄發或交付對帳單時,再利用被告群益證券之空白對帳單及申請用印流程之疏漏,自行印製蓋有被告群益證券印章之偽造對帳單,以郵寄或交付方式予原告收執,致原告因而誤認被告吳孟容係為被告群益證券執行職務,並代表被告群益證券收付款項,而受有99萬元之損害。又被告群益證券為被告吳孟容之僱用人,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使被告吳孟容得以利用職務之便,竄改原告之相關資料,侵占原告之財物,甚至未善盡保管空白對帳單之責任,致被告吳孟容得以隨時取得而偽造對帳單交付予原告,造成原告受有上述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上述損失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吳孟容、群益證券應連帶給付原告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對帳單部分應按季寄發,但是原告實際並沒有按季收到,雖被告群益證券陳稱其對帳單資料係由資訊部門負責,對帳單之寄送係由委託之外部廠商辦理,內部人員無從取得紙材,群益證券就對帳單之寄送流程控管並無任何疏失云云,然原告實已收受被告吳孟容以群益證券名義寄送之相關對帳單,且該等對帳單上又印有群益證券之相關印文。另被告群益證券稱被告吳孟容係私下受原告委託處理基金申購及香港股票交易等事務,並非執行該公司證券職務,實與事實不符,依被告吳孟容交付予原告收執之「元大投信元大全球資源效率基金申購/買回/轉換申請書」觀之,代銷人員處載有代銷人員「吳孟容」之簽名,又蓋有「018吳孟容」及「群益證券宜蘭分公司」之印文,可見被告吳孟容至少亦為執行被告群益證券之代銷職務,與被告群益證券所陳原告將買賣價金之款項交予被告吳孟容係執行原告私下委託之事務並不相符,且事發後原告曾至群益證券櫃檯要求查明所有於群益證券之資產明細,該公司亦曾印製「客戶幣別餘額及股票庫存查詢」予原告收執,內容有其他基金買賣之交易明細,且被告群益證券亦曾於民事答辯狀及民事爭點整理狀內自承與原告訂有「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今該公司為推託責任,竟指係原告私下委託被告吳孟容辦理事務,亦與事實不符。又原告交付價金予被告吳孟容,係因其表示代表被告群益證券辦理所有基金、股票等事務所致。而原告為一年老且視力有障礙之婦人,被告群益證券要求原告簽訂之所有定型化契約,有些字體過小,甚有整份英文之合約,然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定型化契約除應有合理審閱期外,亦應製作一份與正本相符之影本交客戶收執,今群益證券不但未曾交付相關約據影本,甚至放任被告吳孟容得以偽造之對帳單等資料不斷詐欺原告,使原告以為所有款項均已交付予被告群益證券,現卻以原告曾自行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為由,謂原告應清楚知悉款項交付流程,而應負擔部分過失責任等,實難讓人信服。
2、再者,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明定業務人員之職務包含有價證券之開戶、徵信、招攬、推介、受託、申報、結算、交割或為款券之收付、保管,且被告吳孟容亦不只1次告知原告,該等金融商品均為其代表被告群益證券銷售,且被告群益證券曾配置銷售額要求其達成,故實非如被告群益證券所指僅為證券之承銷、買賣之接洽或執行,而不包含代領存款及代收款項。且其交付之對帳單均標有被告群益證券名稱,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實難以辨認,更何況原告係為一領有視力障礙殘障手冊之老年人。又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11款雖規定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之行為,然被告群益證券並未確實遵循相關規定管理被告吳孟容之行為,致被告吳孟容明確告知原告,其係代表群益證券收取交易相關款項,原告僅需交付款項即完成所有交易,甚至開立收據表明購買之基金或股票種類予原告收執。且於原告受害後,經要求被告群益證券應以醒目方式提醒其他投資人以免再有其他舞弊情事,始開始製作相關文宣懸於營業大廳。且事後張貼海報之內容提醒文字是僅係不要將存摺、印章及款項交付予他人,並非明白指出不得交予群益證券之員工,而營業大廳張貼之海報,均屬一般防詐騙之宣導,而非傳達避免經營者內部人員之詐欺,顯見被告群益證券公司對於業務管理有疏漏,並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告知客戶所有權利及義務,原告自無任何過失可言。
3、另被告群益證券陳稱已於「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受託契約」,明白告知應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存入被告群益證券公司之指定帳戶,惟綜觀所有契約約定內容,均僅約定原告應依期存入相關款項,並無如被告所指早以契約約定以匯款方式交付相關款項,且原告亦無請被告吳孟容代為保管存摺或印鑑之行為,實係被告吳孟容代表被告群益證券收受交易相關款項,得以乘機挪用相關款項;被告群益證券所指98年1月30日、同年3月26日及同年7月31日之匯款交易,實際上均係原告將款項交付予代表被告群益證券之被告吳孟容,至被告吳孟容收受相關款項後,如何處理非原告所得而知,原告僅知款項交付後,被告群益證券確依約代為購買基金。況當初開戶時,吳孟容就說把錢交給她們就好。除此,對於元大投信、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群益投信回函,從回函資料並無法看出原告曾經有匯款到扣款帳戶的資料。原告的款項都是以現金交給吳孟容,從元大投信的回函可以看出是現金存入,所以原告從來沒有匯款,至於吳孟容拿到錢之後是以現金存入或匯款,我們無從得知;關於國泰世華銀行的回函之表示是匯入款項,但無法證明我們匯款的,而前次被告吳孟容到庭作證也表示款項我們都是以現金交付的。原告從來沒有匯過款項,也不知道要匯款。今被告群益證券公司以此為由,遽認原告早以清楚知悉款項交付流程,甚指原告因無故將款項交付他人招致損害擴大等情,均非事實。故本件並無被告群益證券公司所指因原告過失而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情事存在。且證券商負責人及營業人員管理規則等規範,均係規範證券商負責人及營業員之行為,綜觀被告吳孟容所為之所有行為,更足証被告群益證券公司對於人員訓練、印文管理及其他管控措施之疏漏,被告群益證券公司如確實依規定辦理相關作業,則被告吳孟容定當無機可乘,原告當不會因此受有金錢之損害。另外補充法律雖有規定,但不代表實際情形,到底有無確實執行法令規定及落實查核,原告認為這才是重點,吳孟容陳述內容確實屬實,當初她也沒有交付合約內容影本給原告閱覽,只憑原告在現場依照被告指示在相關欄位簽名,所以對於合約規定不清楚。而且這樣定型化契約是否發生效力也是有疑義,連辦理簽約人員都不清楚合約內容,何況是原告。而且因為證券公司就是透過營業員來與客戶接觸,客戶接觸的對象也是營業員,營業員告訴客戶的事情,客戶也無從其他地方查證,原告也沒有發現現場張貼向被告所述的公告,原告到現場去問,他們也是要我們去問營業員,至於公司如何去管理營業員是公司的義務。公司最後才發現這樣問題,可知公司在管理營運上是有很大問題。從而,被告群益證券公司未因此檢討內部管理措施之疏漏,反而推諉卸責,以一般社會大眾無法了解之複雜金融服務辯稱係被告吳孟容與原告私下之行為,實難讓人信服。綜上所述,被告群益證券公司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致被告吳孟容得以利用職務之行為,侵占原告交付之款項,致受有99萬元之金錢損害,該損害之發生與被告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吳孟容侵害原告之權利時,均有出示或明白表示足以代表被告群益證券公司之相關證明,原告並無任何過失之情事,被告群益證券公司自不應因此而減輕其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孟容部分:
1、對原告起訴狀中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雖然被告群益證券有規定業務員不能代收款項,客戶必須存入基金帳戶,但實際上公司所有營業員為拉攏客戶,都有幫客戶代收存入之情形,而營業員有這樣行為,公司也都知道,並未制止營業員從事這樣行為等語。
2、並聲明: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二)被告群益證券部分:
1、被告吳孟容雖於刑事案件中對原告所述行為坦承不諱,惟原告交付予被告吳孟容之款項,並未有入被告吳孟容之帳戶的資金流向證明,究竟被告吳孟容確否有刑事案件判決附表一所認定之行為,還是實際上僅係單純向原告借貸款項,該公司並無從判斷。又刑事案件雖判認被告吳孟容係構成業務侵占,然實際上吳孟容於公司係擔任營業員,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其職務內容並不包括代領存款及代收款項,且同法第18條亦明文禁止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即營業員)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款項;另原告指稱遭被告吳孟容所侵占款項,包含於被告群益證券公司開立之複委託帳戶交易款項及國內基金和香港交易款項,其中「複委託帳戶」部分:依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受託契約第4條規定:「甲方(原告吳惠美)須在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機構或外匯指定銀行…設置銀行帳戶做為甲方買賣有價證券之手續費及費用之支付及甲方帳戶下證券交易之應付、應收款項之劃撥。」及第5條規定:「…甲方應即時將交割款項存入乙方(被告群益證券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亦即本案相關款項之交付,不論依照法令規定或依照被告群益證券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約定,皆明白規定原告應將買賣證券之款項自行繳納至被告群益證券公司或證券投資信託公司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而非交付予被告群益證券公司或被告吳孟容,且原告曾於96年1月30日、同年3月26日及同年7月31日分別匯款40萬元、5萬元及11萬元至指定之帳戶,足以證明原告清楚申購基金款項應交付流程,基此被告吳孟容不論係以何方式使原告交付現金,皆非因執行業務而合法持有原告之款項,被告吳孟容非合法持有原告交付款項之行為,應與業務侵占無涉,且與執行職務無關。此外,對帳單資料係由資訊部門負責,而對帳單之寄送,係由被告群益證券公司委託之外部廠商辦理寄送,非由被告公司內部人員寄送,本件被告群益證券公司已依與原告之簽訂之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受託契約第12條規定將對帳單寄送至其通訊地址,且對帳單之紙材亦由外部廠商保管,被告公司內部人員無從取得紙材製作對帳單,故對於對帳單之寄送流程控管並無任何疏失。
2、另「國內基金及香港交易」部分:原告係分別與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相關開戶契約,被告群益證券公司係為基金代銷機構,僅單純代轉開戶文件,並無經手任何款項收付,原告申購基金之款項應交付予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基金專戶,而非被告群益證券公司之帳戶,此亦經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覆函表示:代銷機構之業務員不得代收款項…,可茲證明,且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覆函中並表示其等基於對客戶之服務,皆有寄發對帳單予客戶,其中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更表示原告自開戶之始即以其戶籍地址為對帳單寄送地址,從未變更,原告指稱其從未收過對帳單,顯與事實不符。綜前,原告購買國內基金部份,從款項之收付,至對帳單之寄送皆由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處理,被告群益證券公司無從查核及控管。又香港交易部分,需由原告與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開立香港帳戶,被告群益證券公司既未經手開戶文件,更遑論款項之收付。綜上,原告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吳孟容之行為,係被告吳孟容在執行原告私下委託之事務,他們內部關係是否真正的是買賣股票交付還是有借款等行為,被告不清楚。則吳孟容果有擅自侵占原告款項之行為,其所違背者,乃原告與吳孟容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執行被告群益證券公司之職務,原告應自負其責,實無理由要求被告群益證券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又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亦或受託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查證券經紀商為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而僱用營業人員為直接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為者,必該營業人員因執行與有價證券買賣有關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得令證券經紀商與該營業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倘係營業人員個人之犯罪行為而無關有價證券買賣之職務者,尚難謂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62號、92年台上字第48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判決可參。而依證券業之客戶與營業員關係皆比客戶與證券公司之關係密切,如客戶有私下交付款項之情形,除非每一營業員皆配置一名查核人員監督,否則未經客戶揭發,營業員又有違法意圖時,不論證券公司如何查核,皆無法察覺,因此為避免客戶權益受侵害,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6條第2款即規定證券商業務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另證券交易法第54條規定:「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有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並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且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六、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前開規定清楚規範欲擔任證券業從業人員的資格及不得為之行為,並明白規定證券從業人員如有違反主管機關所發布命令之行為,將永遠無法於證券業界工作,前開條款已為證券業從業人員之基本常識;且被告公司與被告吳孟容簽定之不定期勞動契約第7條:「乙方應恪遵證券交易管理法令,證券交易所與證券商同業公會及甲方訂頒之一切章則、公告、函示…。」亦明白要求員工應遵守相關法令規範,不得代收或代付款項。相關款項之交付應透過客戶之銀行帳戶收、付款項;如證券公司為代銷機構,則應由客戶直接匯入相關指定帳戶,此由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可茲證明,且前開二家證券投資信託公司亦明白表示代銷機構業務員不能代收款項,應由客戶自行匯款;是以本件被告吳孟容於開庭時表示:「規定(公司規定禁止營業員代客戶收受買賣款項行為)是有,但也沒有明文禁止我們不可以。因為客戶不好招攬,所以基於服務我們都會幫他處理。」及被告吳孟容之訴訟代理人於開庭時陳述被告公司所有營業員為了拉攏客戶都有幫客戶代收存入情形,絕非事實,因為應無相關證券從業人員會為服務客戶而甘冒永遠無法於證券業界工作之風險,且被告吳孟容與原告關係匪淺,此從被告吳孟容98年9月2日之刑事答辯狀即可證明,不禁讓人懷疑被告吳孟容於開庭之陳述僅是為使原告能早日獲得賠償。
4、退萬步言,縱鈞院認定吳孟容之侵占款項的行為係利用職務之便,被告群益證券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惟因元大公用能源效率基金包含開戶文件之審核、款項之收取及對帳單之寄發等管理皆由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被告群益證券公司並無任何方法可控制管理,故元大公用能源效率基金30萬元應予以剔除;另香港股票30萬元部分,並非被告群益證券公司代銷之商品,當然更不可能經手任何開戶文件及提供服務,該部分亦應剔除,且原告對於剔除前開60萬元金額後的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為與有重大過失,原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應遠高過於被告群益證券公司。申言之,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未給予合約合理審閱期間及交付合約正本,觀諸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第3項、第12條等關於定型化契約之相關規定,本件被告公司於受託買賣國外有價證券開戶文件中,並無任何不平等互惠之情形;且證券業並非中央主管機關選定之特定行業,因此亦無契約審閱期間之公告;另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受託契約第4條規定係為確保客戶權益不被侵害,亦未對原告有顯失公平而有條款無效之情形。再者,原告有於開戶文件上簽名為不爭之事實,而契約審核本即為原告之權利,被告公司並未對原告施以任何不當方式迫其於契約上簽名,原告除與被告公司簽立契約外,並於96年間分別以匯款方式交付申購基金款項至被告群益證券公司指定帳戶內,又於開戶聲明書聲明:「立書人並聲明,不將上開印鑑或委託買進之股票或買進報告書或存摺或賣出之價金或其他款項委託貴公司之員工保管,並不得與貴公司員工有借貸款項或股票之情事,否則若發生糾葛或損害,悉由立書人自行負責…。」且被告除於開戶時要求原告填具聲明書外,於營業場所亦有張貼海報提醒客戶不要將存摺、印章及款項交付予他人,但原告卻仍將現金交付予被告吳孟容,致被告吳孟容屢屢有機可趁。況以原告之學歷為大學,客觀上對於合約規定事項之認知應無困難,且又確實於開戶文件上簽名,而合約審核本即為原告之權利,被告公司並未對原告施以任何不當方式迫其於合約上簽名,原告既欲透過證券公司進行投資,卻又怠於審閱合約在先,後又違反與被告公司簽立契約之規定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吳孟容,才使被告吳孟容有機可乘,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顯然與有過失,且其過失遠較被告群益公司更為重大,爰請鈞院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群益證券公司賠償責任。綜上,主張本件被告不負僱用人之責任,因為被告吳孟容的行為不是行使職務上行為,也不是職務上給予機會的行為,縱認為要負責也有與有過失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為下述輔助陳述:答辯聲明及事實理由均同被告群益證券之陳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吳孟容原任職於被告群益證券宜蘭分公司擔任營業員,負責從事股票交易買賣、招攬及承銷國內或國外基金及提供其他金融服務等業務。
(二)被告吳孟容因任職期間,先後於96年6月11日起至97年1月15日期間,收受原告交付其作為買賣國內外股票或基金之金錢約134萬元,將其中99萬元挪為己用,事後並偽造不實基金明細及對帳單交付予原告,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34號刑事案件判認被告吳孟容係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予判刑(嗣已因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是否有據?亦即:(一)被告吳孟容是否有如本院98年度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附表一所認定之行為,並應負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責任?(二)被告群益證券公司就被告吳孟容上開行為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三)原告就上開行為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兩造應負過失比例為何?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被告吳孟容是否有如本院98年度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附表一所認定之行為,並應負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責任?
1、查原告主張被告吳孟容自94年1月1日起至98年4月1日止,任職被告群益證券宜蘭分公司擔任業務員,以受客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為業務。因投資失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6年11月間起至97年1月14日止,收取其業務上因原告為委託其購買基金、股票而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分次交付之現金後,將其中99萬元侵占入己。其後吳孟容並為掩飾犯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6年12月7日起至98年2月間,以電腦文書程式製作被告群益證券客戶購買基金明細表5張、群益證券對帳單3張、訴外人元大投信基金綜合對帳單2張、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綜合成交單及結單2張寄交原告,致使原告誤信被告吳孟容已有依委託購買基金、股票之事實,乃為被告吳孟容所不爭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之規定具結在卷(詳卷宗第201至211頁),復有原告所提出之群益證券電腦帳單明細
5紙影本、群益金融集團「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6紙、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綜合成交單及結單」2紙、元大投信「元大系列基金綜合對帳單」2紙、被告吳孟容所簽發收受現金之收據7紙等影本(詳卷宗第99至113、120至123頁)、被告吳惠美與原告簽署之分期攤還同意書、委託買入及實際交易與挪用金額明細(詳卷附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16號偵查卷影本第18、19頁)在卷可按。且被告 吳孟容業 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34號刑事案件判認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予以判刑在案(嗣已因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之事實,亦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及卷宗影本在卷可按。是被告群益證券雖辯稱:原告交付予被告吳孟容之款項,並未有入被告吳孟容之帳戶的資金流向證明,究竟被告吳孟容確否有刑事案件判決附表一所認定之行為,還是實際上僅係單純向原告借貸款項等語,僅能認係個人臆測之詞,尚無足為採。
2、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如本院98年度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附表一所認定之侵占行為無訛,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被告吳孟容因投資失利,因此分後將原告為委託其購買基金、股票而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分次交付現金中之99萬元予以侵占入己,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主張被告吳孟容應依法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被告群益證券就被告吳孟容上開行為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次按,依證券交易法第54條第2項及第70條規定所訂定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證券商之業務員,其職務為從事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受託買賣。及財政部以84年台財證(三)字第29號函發布實施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實施全面款券劃撥制度注意事項」明定:一、委託人與證券經紀商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辦理開戶手續時,應同時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下稱款券劃撥帳戶),該存款帳戶並應與金融機構簽訂委託其代收付交割款項之委託書後,證券經紀商始得接受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二、……;三、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向委託人收付款券,均應透過委託人開設之款券劃撥帳戶,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等旨。足見自84年2月4日實施「全面款券劃撥交易制度」以來,有價證券交易行為之流程:首需委託人(投資人)與證券經紀商簽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契約書,於辦理開戶手續之同時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由證券商、銀行分別核發「證券存摺」、「存款存摺」予投資人後,投資人始得委託證券經紀商買賣特定公司於特定價格之特定數量股票,再由該經紀商之受僱人即營業員依其指示下單購買(或出售)。股票買賣契約一旦成立,則以台灣證券交易所為結算機構,由台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央銀行為交割機構,分別從事有價證券(股權)之移轉及股款之交付(受領)。換言之,有價證券買賣契約成立後,股權與股款之移轉,均祇透過款券劃撥程序處理,證券經紀商所屬營業員依證券交易正規程序,並無任何機會持有該買賣標的之有價證券或股款(同法院另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裁判意旨可參)。申言之,僱用人責任之依據,在於使役他人,享受利益,僱用人在經濟上並具有較佳負擔能力,得藉商品或勞務之價格或保險以分散其損失。故所謂職務範圍,應指一切與僱用人所命執行之職務通常合理相關連的事項。此種事項,與僱用人所委辦事務,既具有內在之關連,僱用人可得預見,事先可加防範,並得計算其損失於整個企業之內在而設法分散。至若受僱人擅憑己意,或基於受僱人交易相對人間之個人私誼,而從事與職務實無關連之事務,僱用人對其行為自不必負責。
2、經查:
(1)被告吳孟容前任職於被告群益證券擔任業務員職務,依證券交易法第54條第2項及第70條規定所訂定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3條之規定,其職務為從事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受託買賣;又依前開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之規定,證券商之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不得有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之行為。是被告吳孟容依其職務內容,本不得為代客領取存款或代收款項等類此代客戶保管款項之行為,且前開行為乃屬法令禁止之行為。
(2)次按,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與委託人簽訂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始得接受委託辦理買賣有價證券。並應於委託人開戶前指派業務人員說明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可能風險,且應交付風險預告書式,並由負責解說之業務人員與委託人簽章存執。另關於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與委託人交割款項及費用之收付,得以新臺幣或證券商與委託人雙方合意指定之外幣為之;並以委託人在證券商所指定金融機構開立之新臺幣或委託人在證券商所指定之指定銀行開立之外匯存款帳戶存撥之或由委託人直接將外幣匯至證券商於各證券交易市場所在地指定之金融機構辦理。依前項規定由委託人指定以新臺幣或外幣交割者,其交割結匯事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委託人應於委託買賣時指定交割幣別為新臺幣或外幣。二、委託人買進外國有價證券成交後,應依照買進報告書所載應付金額,於交割日前將款項劃撥至證券商之交割專戶。…」。乃為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7條、第9條、第17條所明定。查原告前於96年
1月24日與被告群益證券簽訂「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受託契約」,委託被告群益證券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其第4條約定「銀行帳戶:甲方(即原告)須在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機構或外匯指定銀行(以下簡稱)金融機構開立及設置銀行帳戶作為甲方買賣有價證券之手續費及費用之支付及甲方帳戶下證券交易之應付、應收款項之劃撥。」;第5條約定「交割:甲方應依下列方式交付受託交易完成之交割證券⑴根據買賣報告書所載;⑵在各證券交易所規定之交割期限內;⑶及根據交易地證券交易所之常規。甲方應就每筆交易以交易地之幣別交割,或在符合法律規定之前提下,以乙方(即被告群益證券)指定之幣別交割。且甲方應及時將交割款項存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惟乙方保留拒絕以交易地幣別交割之權利。」;第12條第2項約定:「乙方之買賣對帳資料或催告事項,除甲方另行向乙方申請,請以郵寄方式寄送甲方約定之通訊地址。」;第16條生效及終止前段明定:「本約於甲方簽署及乙方接受其開設帳戶之日起生效。」;另開戶聲明書中約明「…立書人並聲明,不得將上開印鑑或委託買進之股票或買進報告書或存摺或賣出之價金或其他款券委託貴公司之員工保管,並不得與貴公司員工有借貸款券或股票之情事,否則發生糾葛或損害,悉由立書人自行負責」,並簽署(含本人簽名及用印)同意書承認有關「風險預告書」、「複委託衍生性商品風險預告書」中各項投資之風險均由本人自行負責,於進行各項買賣委託前已詳讀風險預告書內容,並經群益證券指派專人吳孟容解說,針對各項投資買賣之風險均已明瞭,且已收受風險預告書之客戶收執聯等事實,亦有該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受託契約、開戶聲明書、風險預告書、複委託夜間下單同意書暨聲明書等件在卷可按(詳卷宗第54至58頁)。是依前揭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之規定,及原告與被告群益證券所定委託契約之內容,可知原告欲委託被告群益證券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必先在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機構或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及設置銀行帳戶,前開帳戶之目的即係作為其買賣有價證券之手續費及費用之支付及其帳戶下證券交易之應付、應收款項之劃撥。故原告於委託買進外國有價證券,本應依照買進報告書所載應付金額,於交割日前「將款項劃撥至證券商之交割專戶」,亦即其股款之移轉,祇透過款券劃撥之程序處理。申言之,原告委託被告群益證券進行前開國外有價證券之交易行為,依前開帳戶開設之目的,本無需將辦理交割之款項交付予營業員,證券經紀商所屬營業員依證券交易正規程序,並無任何機會持有該買賣標的之股款。
(3)又查,本件被告吳孟容之所以有侵占投資人即原告所交付股款之機會,依原告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
516號詐欺等案件中所提出之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開戶申請書之記載,其開戶介紹人乃為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 楊鑽禎 ,而原告於該案中自承:被告吳孟容是伊先生同事的女兒,總共給了被告吳孟容134萬元進行交易,都是現金給她,只有新興市場有1萬元市銀行扣款;關於手續費是從伊給她的錢裡面扣,不知道她如何扣,當時沒有跟她講到手續費的部分;96年10月底伊把40萬元交給吳孟容,她11月初幫我申購元大公用資源基金,96年底伊收到對帳單,單位淨值是9.34元,97年底單位淨值也是9.34,伊就起疑,98年2月伊沒有收到對帳單,伊催吳孟容,她才寄給伊。…在查的前兩天,我先生有打電話給吳孟容,問她淨值為何一樣,請她來伊家。當晚她與他媽媽來,跟伊下跪求情等語在卷(詳卷附該案卷宗影本第4頁、第41至43頁)。嗣原告與被告吳孟容為洽談和解事宜,並共同簽署同意書乙份,內容載稱:「甲方吳惠美、乙方吳孟容,甲方自民國96年陸續委託乙方購買國內外基金,經查差額不足99萬元整,雙方協議同意由乙方分期返還,返還日期及金額如下:…」,此亦有該同意書附卷可佐(詳卷附該案卷宗18頁)。顯見原告與被告吳孟容彼此及家人間乃存有個人私誼,因此才至被告群益證券宜蘭分公司開戶進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並指定被告吳孟容為承辦業務員。且其欲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時,在未明交易價格及手續費之狀況下,即將一定整數之現金(新台幣)委託、交付給被告吳孟容,請其下單進行購買,並委由被告吳孟容將受託款項匯入原告所開設之劃撥帳戶內辦理交割。然依前開說明,被告吳孟容依其擔任營業員之職務內容,本不得為代客領取存款或代收款項等類此代客戶保管款項之行為,且原告欲委託被告群益證券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已先在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機構或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及設置銀行帳戶,作為買賣有價證券之手續費及費用之支付及其帳戶下證券交易之應付、應收款項之劃撥。故原告於委託買進外國有價證券,如本件之國外基金,僅於下單購買時「將款項劃撥至證券商之交割專戶」,透過款券劃撥之程序處理,本無需將辦理交割之款項交付予營業員。而原告在被告群益證券開設交易帳戶時,其開戶聲明書中亦約明「…立書人並聲明,不得將上開印鑑或委託買進之股票或買進報告書或存摺或賣出之價金或其他款券委託貴公司之員工保管,並不得與貴公司員工有借貸款券或股票之情事,否則發生糾葛或損害,悉由立書人自行負責」,原告並簽署(同意書承認有關「風險預告書」、「複委託衍生性商品風險預告書」中各項投資之風險均由本人自行負責,於進行各項買賣委託前已詳讀風險預告書內容,並經群益證券指派專人解說,針對各項投資買賣之風險均已明瞭,且已收受風險預告書之客戶收執聯。顯見投資人委託買進、賣出之價金或其他款券不得委託業務員保管,如有之,該保管行為非屬營業員「業務上」之行為,否則公司豈有禁止之理,又何需原告另行簽立聲明書?執此觀之,原告應知悉委託營業員保管欲買進國外有價證券之股款,乃非屬被告吳孟容執行業務之範圍,卻仍基於前述渠等間個人及家庭私誼之信賴關係,而予以交付、委託,致被告吳孟容有機會侵占其系爭款項。至被告吳孟容雖以當事人身分結證;「(問:公司有無規定禁止妳們代客戶收受買賣款項行為?)規定是有,但也沒有明文禁止我們不可以。因為客戶不好招攬,所以基於服務我們都會幫他處理」、「(問:針對此點有無跟客戶說依照規定妳們是不能夠代為收受款項?)因為公司沒有特別強調,我也沒有跟客戶特別講過。有這個規定我知道,考試會考,但是考過就忘了。實際作業情形真的跟考試規定不一樣」、「(問:是否記得妳的客戶有幾位?)我不知道我的客戶有幾個,我也沒有數過」等語在卷,然其所述「基於服務」均會收受客戶款項代為匯款乙節倘為真實,則被告吳孟容之客戶應非僅有原告1人,至少亦應達數10人為是,若人人均將款項委由被告吳孟容代為匯款購買基金、股票,何以僅有原告所交付之股款因原告投資失利急需款項而遭到侵占?顯見被告吳孟容此部分證述應非事實。甚者,原告亦自陳要買哪個股票都是吳孟容介紹的,其來招攬的時候係告知可以購買固定台幣金額的外國有價證券,但並沒有告知幣別和價格,原告甚至哪1個國家基金或有價證券都不清楚」等語綦詳(詳卷宗第265、266頁)。執此觀之,益證上開行為應屬原告與被告吳孟容間之私人委託行為,故被告吳孟容藉此機會侵占原告所交付之款項行為,應屬其個人之不法行為。因此,原告於事發後,始主張被告吳孟容之侵占行為,具有「客觀上執行職務之外觀」,乃有違經驗法則,而尚難為採。
(4)原告雖主張其為一年老且視力有障礙之婦人,被告群益證券要求原告簽訂之所有定型化契約,有些字體過小,甚有整份英文之合約,然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定型化契約除應有合理審閱期外,亦應製作一份與正本相符之影本交客戶收執,,現卻以原告曾自行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為由,謂原告應清楚知悉款項交付流程,而應負擔責任等,實難讓人信服等語。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固為民法247條之1第2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所明定。然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款所舉之約定,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又雖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固另有明文。然此立法目的在於使消費者充分了解契約內容,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是上開原告於開戶聲明書中約明「…立書人並聲明,不得將上開印鑑或委託買進之股票或買進報告書或存摺或賣出之價金或其他款券委託貴公司之員工保管,並不得與貴公司員工有借貸款券或股票之情事,否則發生糾葛或損害,悉由立書人自行負責」,並簽署(含本人簽名及用印)同意書承認有關「風險預告書」、「複委託衍生性商品風險預告書」中各項投資之風險均由本人自行負責,於進行各項買賣委託前已詳讀風險預告書內容,並經群益證券指派專人吳孟容解說,針對各項投資買賣之風險均已明瞭,且已收受風險預告書之客戶收執聯等,觀諸其所約定聲明之內容即不得將上開印鑑或委託買進之股票或買進報告書或存摺或賣出之價金或其他款券委託貴公司之員工保管,並不得與貴公司員工有借貸款券或股票之情事,實係重申法令之禁止,依該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及證券法規加以綜合判斷,並無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另聲明書聲明同意之內容,亦係為使原告再次確認確已明確瞭解其權益,重申於進行各項買賣委託前已詳讀風險預告書內容,並經群益證券指派專人解說,針對各項投資買賣之風險均已明瞭,且已收受風險預告書之客戶收執聯之事實,如其認尚未充分瞭解及獲經群益證券指派專人解說,自得拒絕簽署上開文件,待齊備後再行簽署完成開戶,而非予以簽名、用印為承認後,再謂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而不知有上開約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5)況查,為避免客戶權益受侵害,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6條第2款即規定證券商業務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另證券交易法第54條規定:「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有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並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且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六、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前開規定清楚規範欲擔任證券業從業人員的資格及不得為之行為,並明白規定證券從業人員如有違反主管機關所發布命令之行為,將永遠無法於證券業界工作。而本件被告公司為防止系爭營業員侵占股款之行為,除於與被告吳孟容簽定之不定期勞動契約第7條約明:「乙方應恪遵證券交易管理法令,證券交易所與證券商同業公會及甲方訂頒之一切章則、公告、函示…。」,要求其應遵守相關法令規範,不得代收或代付款項外,另稽核的時亦會針對有無代客包管存摺、印章加以考核,因存摺、印章為實體物品,稽核可透過檢查營業員抽屜方式查核,至於金錢部分客觀上卻難判斷歸屬。故在現實上,除非配置人數眾多之查核人員監督,否則客戶私下將股款委託營業員代為保管,如未經其揭發,營業員又有違法意圖時,證券公司確實存有查核上之困難。而就客戶面而言,被告業於開戶聲明書詳載:「立書人並聲明,不將上開印鑑或委託買進之股票或買進報告書或存摺或賣出之價金或其他款項委託貴公司之員工保管,並不得與貴公司員工有借貸款項或股票之情事,否則若發生糾葛或損害,悉由立書人自行負責…。」之內容,並請客戶再次簽署同意書,確認有關「風險預告書」、「複委託衍生性商品風險預告書」中各項投資之風險均由客戶本人自行負責,於進行各項買賣委託前已詳讀風險預告書內容,並經群益證券指派專人吳孟容解說,針對各項投資買賣之風險均已明瞭,且已收受風險預告書之客戶收執聯等內容。從而,原告在上述情況下,仍基於個人及家庭私誼之信賴關係,將股款交付、委託予被告吳孟容,致其有機會侵占系爭款項,前開行為除應認屬原告與被告吳孟容間之私人委託行為外,且僱用人縱有預見之可能,實亦難以監督防範受僱人擅憑己意,或基於受僱人交易相對人間之個人私誼而從事此一從事職務上依法禁止之事務,故難認僱用人亦應就此負連帶賠償責任。
(6)至於原告委託被告吳孟容購買之國內基金部分,被告公司乃係基金之代銷機構,僅單純代轉開戶文件,並未經手款項之收付,且依原告與訴外人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所簽定之基金交易暨交易同意書,及原告與訴外人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綜合理財帳戶契約,乃約明原告係以傳真方式進行基金交易,其以傳真方式申購,須將申購價金匯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即基金專戶)或特別指定授權直接轉帳,客戶申購基金之方式係以匯款方式入帳,代銷機構之業務員不得代收款項,應由客戶自行匯款,存入基金專戶之帳戶內,相關對帳單亦均由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寄發等事實,亦有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7日元投信字第0990000820號函檢送之開戶文件、99年6月2日元投信字第20101399號函(詳卷宗第124至126頁),及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1日(99)群信字第990299號函檢送之原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99年5月17日(99)群信字第990454號函(詳卷宗第78至81頁、第212、213頁)在卷可按。是原告購買基金本應自行將款項匯入該基金專戶,且原告於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中亦勾選前曾有基金交易之經驗,則當知代銷之營業員(業務員),其業務範圍並不包含申購基金款項之收付,故依正常基金申購之交易正規程序,代銷機構之營業員(業務員)應無機會持有代銷之基金申購價款。另香港股票部分,則非屬被告公司銷售或代銷之範疇,依情被告吳孟容應更無機會持有股款。是承前所述,被告吳孟容之所以有侵占原告交付之基金申購款或香港股票股款之機會,實係因渠等間個人及家庭私誼之信賴關係,而予以交付、委託,致被告吳孟容有機會侵占其系爭款項,此乃為原告與被告吳孟容間之私人委託行為,故被告吳孟容藉此機會侵占原告所交付之款項行為,應屬其個人之不法行為,而難認具有「客觀上執行職務之外觀」。
(7)末查,被告吳孟容所偽造之不實基金明細及對帳單,並持以交付予原告之行為,乃係在發生在其業將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全數予以侵占之後,事後為掩飾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因原告之一再催促,始偽造交付或付郵送達以安其心,而非透過上開方法,詐使原告繼續交付股款,故前開行為顯與損害之發生(即侵占行為初始之發生)無關。且被告公司亦為該偽造之文書的被害人,而該文書之製作交付,顯非屬營業員之職務範疇,客觀上亦難認與其職務有何關連性,故原告執此謂被告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亦難認有據。
3、又被告群益證券就被告吳孟容上開行為,應不負民法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被告群益證券另抗辯本件縱認其應負上開責任,亦應有與有過失之適用乙節,即兩造另關於「原告就上開行為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兩造應負過失比例為何?」該項爭點,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末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孟容因投資失利,因此分後將原告為委託其購買基金、股票而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分次交付現金中之99萬元予以侵占入己,而原告就此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吳孟容應如數賠償其所受損害99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業據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聲明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詳卷宗第133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准許。至被告群益證券就被告吳孟容上開行為,應不負僱用人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群益證券亦應連帶賠償原告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被告吳孟容部分,係本於其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法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劉謹翊附表一┌──┬──────────┬───────┬───────┐│編號│委託購買之金融商品│被害人吳惠美交│被告侵占之金額││││付之金額、時間││├──┼──────────┼───────┼───────┤│一│荷銀俄羅斯股票基金│96年11月某日時│20萬元││││交付現金20萬元││├──┼──────────┼───────┼───────┤│二│富達基金韓國基金│96年12月10日交│14萬元││││付現金15萬元││├──┼──────────┼───────┼───────┤│三│富達基金新興市場基金│96年12月7日交│5萬元││││付現金5萬元││├──┼──────────┼───────┼───────┤│四│元大公用能源效率基金│96年10月30日交│30萬元││││付現金40萬元││├──┼──────────┼───────┼───────┤│五│香港股票│97年1月14日交│30萬元││││付現金30萬元││├──┴──────────┴───────┼───────┤││侵占金額總計9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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