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80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美淑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348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5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民國10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審理程序終結,所有證人、共犯均交互詰問、對質完畢,無羈押聲請人即被告王美淑(下稱聲請人)原因、必要,又聲請人有領養1個小孩請聲請人母親幫忙帶,今已屆上小學年紀,聲請人擔心小孩戶口尚未遷移,且須帶小孩辦理入學手續,聲請人母親不識字,無法辦理等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繼續執行羈押「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持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11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三、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等語;其解釋理由書進一步闡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亦即,依照該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係違憲,而係闡明須以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故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應有區別,否則不啻形同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此應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目的。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要件,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要件,兩者強度應有差異,雖伴同重罪羈押考量要件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惟仍得以之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要件互佐,而為羈押要件成立與否認定之基礎,自不待言;更何況若同時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同項其他
2款事由之一時,併為認定羈押與否之要件,更無疑義。
四、經查:
㈠、聲請人與同案被告 黃漢濱 、 呂云傑 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涉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分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 翁雪芬 、 黃信宏 )、犯罪事實三(與同案被告黃漢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 潘阿新 )等犯行。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4日、100年1月7日、同年2月9日、23日、同年3月24、31日、同年
4月14日訊問後,聲請人雖坦承轉讓毒品與翁雪芬、黃信宏、潘阿新,然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然前揭犯罪事實,有聲請人警詢、偵訊、本院供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348號卷〈下稱24348號偵卷〉第9至17、235至236頁、本院卷一第50至57、103至104、132至134、162至164、214至22
2頁、本院卷二第4至22頁)、證人翁雪芬、黃信宏、潘阿新證述存卷(見24348號偵卷第287至288頁、本院卷一第215至219、244至247頁背面)、聲請人與翁雪芬、黃信宏、潘阿新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91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9頁、24348號偵卷第106、126至133頁),及如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內其他證據(見起訴書第2頁),經本院於100年5月5日以99年度訴字第2059號判決就聲請人涉犯之前開犯行,處有期徒刑15年4月、7年2月、7年4月,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衡以聲請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確經本院判決有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非輕,及考量聲請人自始否認販賣毒品犯行,所言與證人翁雪芬於99年11月
23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黃信宏於100年3月2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詞、證人潘阿新於同年月31日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多有歧異,有各該筆錄存卷可按(見24348號偵卷第287至288頁、本院卷一第215至219、244至
247頁背面),除更證聲請人涉前開犯嫌重大,所涉罪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由外,亦可徵聲請人在本案判決後,一旦知悉其遭判處有期徒刑18年,其又自始否認犯行,企圖卸責,則畏罪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或執行,故仍有羈押之必要。
㈡、本院先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裁定自99年12月24日起予以羈押,並自100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嗣因本案於100年5月5日判決在案,依訴訟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存有前揭同條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第3款涉犯重罪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性,已如前述,應予羈押。
㈢、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未提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不得駁回之事由。至聲請人以女兒尚待入學、需辦理入學手續等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屬其個人家庭狀況及親誼情形,經核亦與考量羈押要件成立與否及是否具必要性無涉。綜前各節,本件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原因,亦有羈押必要,聲請人所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古瑞君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