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郁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77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郁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郁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33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補充更正為「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刑事案件調解審理單1份(本院卷第15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本院卷第16頁)」、「本院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1份(本院卷第2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邱郁傑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運食品為業,則駕駛小貨車即屬邱郁傑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是被告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進而使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參警卷第14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本應較一般人更加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且事發當時天候下雨、路面濕滑,自更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駕駛,竟疏未注意因踩煞車打滑而自後方撞擊被害人之機車,因而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不治死亡之憾事發生,惡性非輕,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無法彌補之傷害,本應重懲;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行為固不足取,然被告表明願賠償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給付之160萬元),因被害人家屬主張不含強制責任險之給付,被告須賠償290萬元,後降為240萬元,致無法達成和解等情,有偵訊筆錄、調解同意書、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01年1月5日路區民字第1013000244號函、本院刑事案件調解審理單、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本院歷次審判筆錄、暨本院刑事庭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17頁;偵二卷第1、8-9頁;本院卷第15頁、21、23-26、31-35頁),故尚難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未達成和解乙節,遽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本件堪認與告訴人間未能達成調解,尚難全然苛責於被告,暨斟酌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素行良好,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智識、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與告訴人間雖無法達成和解,惟本件已經告訴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宜由其等循民事程式解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77號被告邱郁傑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內門區內興里土庫3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郁傑為貨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1月7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2759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本洲路337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光線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80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吳春財 ,致吳春財當場受有多重外傷、出血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吳春財之子女 吳志偉 、 吳虹誼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邱郁傑之供述│上開犯罪事實全部。│├───┼─────────┼─────────────┤│二│告訴人吳志偉指述│上開犯罪事實全部。│││││├───┼─────────┼─────────────┤│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之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35張││├───┼─────────┼─────────────┤│四│本署檢察官堪(相)│死者吳春財因受被告駕駛車輛│││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撞擊而受有多重外傷而出血性│││明書、臺灣高雄地方│休克死亡之事實。│││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檢察官葛光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