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091號聲請人甲○○
丁○○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9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嗣因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41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相對人於民國98年4月7日具狀撤回上訴,故前開本院第一審判決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江怡萱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88,00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188,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