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 侯國恩 相對人 賴健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1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司票字第1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向訴外人 賴柏蒼 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據各一紙,惟訴外人賴柏蒼於加拿大旅遊時不幸病逝,抗告人主動向訴外人賴柏蒼之配偶告知借款一事,並先償還10萬元,希望於抗告人全數清償後,訴外人賴柏蒼之配偶可返還上開本票及借據。惟訴外人賴柏蒼之配偶表示找不到該本票及借據,並將10萬元歸還抗告人。詎數月後,相對人執上開本票及借據,請求抗告人給付票款,並表示係訴外人賴柏蒼之親戚,該本票及借據是訴外人賴柏蒼之配偶所交付。因訴外人賴柏蒼之配偶未告知抗告人有該轉讓一事,且訴外人賴柏蒼未有後代,其繼承人僅有其配偶,因此相對人應在撒謊,其若確為執票人,亦應是拾獲而非訴外人賴柏蒼轉讓的,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為證,本院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上開主張相對人執該本票應為拾獲非經轉讓等本票之實體上抗辯,依首揭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馮保郎
法官陳卿和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葉昱琳┌────────────────────────────────────────────┐│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3年度抗字第1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0年12月26日│200,000元│101年12月26日│102年4月22日│TH556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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