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猛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猛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猛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陳猛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876號、99年度訴字第898號、100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及7月確定,並以100年度聲字第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1年8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月5日某時,在嘉義縣朴子市愛買超市停車場旁,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施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月7日下午3時15分許,員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鴉片類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猛呈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22頁、第28頁背面),被告於103年1月7日下午3時1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鴉片類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同意驗尿書足憑(見警卷第9-11頁),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876號、99年度訴字第898號、100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及7月確定,並以100年度聲字第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1年8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觀之被告第1次警詢供述,並未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有其筆錄可稽(見警卷第2頁),是本案無自首之情,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前揭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牡蠣、離婚、妹妹有精神障礙、父母均已過世之生活家庭狀況;酌以其施用毒品後經觀察、勒戒,猶未知所警惕,猶仍再犯本案,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然念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請求輕判,惟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則被告未知悔改仍然再犯,且無自首或其他減輕事由,本應加重,然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是本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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