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再易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26號再審原告 黃新賀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再審被告 陳順中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6月29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確定判決是否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當事人收受判決正本時即得知悉,故當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為再審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期間仍應自送達時起算(參 楊建華 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三)第439頁)。又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判例亦可參佐。末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101年6月29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8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中係提起上訴,再審原告即被上訴人於該訴訟程序乃委任 盧世欽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其事務所在高雄市,嗣本院於101年6月29日判決後,原確定判決乃於101年7月6日送達於盧世欽律師收受等節,有民事委任書狀、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76頁、第176頁)。足認原確定判決業於101年7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且即生送達之效力。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因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故本件再審30日之不變期間即應自送達後而可得知悉之時即自101年7月6日之翌日(7日)起算30日,且亦不得加計在途期間,故再審原告應於10
1年8月5日以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因8月5日適為假日(週日),應順延至次一上班日,是再審原告自應於8月
6日(週一)之前提起再審之訴始為適法,且因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應得知悉該再審事由之存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遲至101年8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民事再審起訴狀在卷可考,已逾再審30日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確定判決原本因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定之顯然錯誤,而經本院於10
1年7月12日以民事裁定更正之,惟法院為更正判決之裁定,旨在糾正判決之錯誤,故在更正判決之裁定確定後,其效力與所更正之判決相同,並溯及於為判決時發生效力,而不得上訴之判決,仍應於宣示時確定,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是再審原告固於101年7月17日收受該裁定正本之送達,惟本院原確定判決係於101年6月29日確定,再審原告復於
101年7月6日收受此項判決正本之送達,故本件再審30日之不變期間仍應自送達即其後知悉之時起算即自101年7月
6日之翌日(7日)起算30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宜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