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24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淞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健淞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4月12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光華二路與桂林街112巷路口,欲左轉由東往西直行往桂林街112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施勇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華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造成施勇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肱骨近端骨折之傷害。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健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14張、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1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9至13、18至19、21-1、22至2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勇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然此事實與起訴書已敘及之過失犯行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業據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載明屬實,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並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轉彎,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行駛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且自陳雖然經濟狀況不佳,仍盡力向友人借款新臺幣3萬元作為和解賠償金額,然因告訴人無法接受致未能達成調解,佐以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2事,不應僅以被告所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履行,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仍得循民事途徑求償以維其權益,兼衡被告本件過失情節、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過失、告訴人受傷程度,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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