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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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尚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6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尚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尚明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93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63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99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度交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王尚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6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熱炒店內飲用啤酒及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建興路口時,因左右搖晃,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尚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尚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3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改,再次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政府法令之宣導,危及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原應予嚴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併斟酌其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然綜合上揭量刑事由,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