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3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勳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勳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勳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自述生活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高中一年級之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533號被告李勳奕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53巷16號2樓居高雄市○○區○○街43巷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勳奕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1年8月21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享溫馨KTV內飲用啤酒,因飲用酒類逾量,已無法安全騎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於同日3時30分時許飲酒完畢,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信路口,因後座附載之人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並於同日凌晨3時46分許,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0.6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勳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稽。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在案,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檢察官李宜穎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