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聖雄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77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聖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聖雄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4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102年4月1日14時20分前某時許,駕駛其向友人所借得,由不知情之 蘇正旭 向直航聯合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旱溪東路往興安路(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東山路(該路口後,東山路即為文心路)與北屯路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適 許筱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屯路,由旅順路往北平路方向(南往北)穿越該路口時,彭聖雄所駕駛自小客車不慎撞擊許筱旻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許筱旻因此飛彈而起,頭部撞及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而跌落在地,許筱旻當場失去意識,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肢體多處挫傷及左胸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許筱旻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2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1771號不起訴處分)。詎彭聖雄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及警察機關處理,竟未依法為相關處置,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該將自用小客車棄置現場,而搭乘計程車離開前往友人住處。嗣為警到場處理,經路人、附近商家告知該自用小客車駕駛肇事後,即徒步離開現場,經警查詢該車輛車籍後,通知租賃公司提供承租人為蘇正旭,並通知蘇正旭,經蘇正旭透過友人輾轉通知後,彭聖雄始於同年月14日到案說明,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聖雄於警詢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筱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員警 楊聰恩 於102年4月18日、103年2月6日所制作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彭聖雄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有期徒刑部分已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彭聖雄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4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2月7日甫為肇事逃逸犯行,復於同年4月1日再犯本件肇事逃逸犯行,其於駕駛所借得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許筱旻人車倒地受傷後,即逕自將該自用小客車棄置於現場而離去,並未呼叫救護車或警察處理,亦未留在現場救護受傷之被害人,罔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全,行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於肇事後業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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