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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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再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原告鄒 黃麗霞 再審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74年度訴字第2139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再審起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本院74年度訴字第2139號、74年度訴字第2414號訴訟事件,均未曾授權 吳樂善 擔任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再審原告於98年間遭受再審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即委託 劉家榮 律師處理,雖劉家榮律師曾為再審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但其亦未告知再審原告有吳樂善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再審原告於101年2月間委託訴外人何先生閱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9年度南簡字第292號、臺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242號及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1405號、第1472號卷宗,訴外人何先生於000年0月0日交付上開影印卷宗予再審原告後,始知悉本院74年度訴字第2139號民事案件中,吳樂善未經再審原告授權而擔任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且再審原告既係於101年3月
5日始知悉上開未經合法代理情事,是提起再審之訴應符合同法第500條規定之不變期間。又上開2139號判決所載 鄒黃麗霞 之住址,為高雄縣內門鄉永富村龍山6號,此係吳樂善住處,斯時鄒黃麗霞尚未與吳樂善之子 鄒文徵 結婚,未居住上開住址,則該判決並未合法送達鄒黃麗霞而尚未確定,該案判決應重新送達。並聲明:(一)本院74年度訴字第2139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詳。經查:
1.本件再審原告乃對本院74年度訴字第2139號、74年度訴字第24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惟上開判決早於74年間即已確定,已超過5年提起再審之期間,揆之首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2.再審原告雖稱本院74年度訴字第2139號案件中,其並未委任吳樂善擔任其訴訟代理人,亦對該訴訟均不知情,係自101年3月5日,始知本院74年度訴字第2139號判決有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理由云云。惟經本院調取本院74年度訴字第2139號卷宗,該卷宗已於93年間銷燬,再審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實未委任訴外人吳樂善於該案中擔任代理人。再審原告雖稱伊於該案判決時尚未與吳樂善之子鄒文徵結婚,故並未居住於吳樂善之住處即高雄縣內門鄉永富村龍山6號云云,然經本院調取再審原告之戶籍資料,得知再審原告與鄒文徵早在民國67年前已然結婚,並先後於67、68年間連生三子,故再審原告前開主張顯難認與事實相符,更無法依此佐證其係遭吳樂善非法代理,自難認本院74年訴字第2139號確定判決有再原審告所主張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
3.縱認再審原告所主張未經合法代理一節確係屬實,然再審被告於98年間即以該2139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並對再審被告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一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雄簡字第14號民試卷宗核閱無誤,故斯時再審原告應已知悉此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再審原告稱其係自101年3月5日,始知有此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理由云云,委不足採。故再審原告遲至101年3月2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本院74年度訴字第24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就本院74年度訴字第2139號確定判決部分,亦難認有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縱認有此事由,再審原告未於知悉此情事時即98年間起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再審之訴,而遲至101年3月2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其所提之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