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麗芬 律師
胡盈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貳拾捌萬陸仟伍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肆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八十五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仟伍佰貳拾捌萬陸仟伍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昶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鴻公司)邀同訴外人乙○○、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月15日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授權債信在新台幣(下同)70,000,000元以內,被告負連帶保證之責。嗣昶鴻公司在92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二筆,㈠20,37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1月22日起至93年1月22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5%固定計算,按月付息,本金到期還清,㈡於92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8,44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1月22日起至98年1月22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第一期至第12期僅付息,利息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息,第13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月償還,並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昶鴻公司㈠僅繳納至93年5月25日,㈡僅繳納至93年4月6日,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扣除被告還款部分外,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債權、利息暨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2年1月15日簽署原告銀行綜合授信約定書,惟此約定書第14條明訂約定書僅係補充借款撥貸書之一般性共通約款,第15條約定:除綜合授信約定書外,立約人及保證人依原告各類貸款性質,立約人動用授信額度時所出具或提交之各相關書類,如借款撥貸書…等需另再加簽立,從其約定內容,絕無異議。本件原告主張之兩紙借據,僅有昶鴻公司及乙○○之簽名,依上述條款之約定,被告對該債務並不負連帶責任,被告亦不確定昶鴻公司與乙○○是否真有如原告所主張之欠款,無得援引主債務人或其他債務人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如本件債務為真,利息亦屬過高,違約金請求降至1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昶鴻公司邀同乙○○、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370,000元、8,440,000元,尚積欠原告25,286,53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綜合授信約定書一份、借據二份、放款繳息明細表一份、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等件為證,除借款㈠部分,依原告與昶鴻公司簽訂之借據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外,其餘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抗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規定,借據必須另行簽立,對簽立者始生效力,被告並未簽立本件兩紙借據,自毋庸對該債務負責等語。惟查,系爭綜合授信約定書係立約人昶鴻公司邀同乙○○,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對立約人昶鴻公司於70,000,000元之範圍內,約定雙方遵循之事項,而被告係在系爭綜合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且被告對該簽名蓋章之真正,亦不爭執,則被告對昶鴻公司對原告所積欠之債務,於70,000,000元之範圍內,即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至約定條款第15條,應係日後因不同種類貸款之需要,如需另簽立相欄書類時,課予立約人、連帶保證人配合之義務,並非如未另行簽立契約,連帶保證人即得解免其連帶保證之責任,是被告抗辯其不負連帶保證責任,自不可採。再系爭借款分別以週年利率3%、5%計息,違約金之約定為「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衡諸一般銀行貸款之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亦未過高,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1元等語,亦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昶鴻公司積欠原告本金25,286,533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之事實,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就昶鴻公司之債務,應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86,5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以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或現金為被告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青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書記官陳耀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