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更字第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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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更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更字第4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4年7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22-A9L101650號),聲明異議,本院以94年度交聲字第724號裁定駁回異議,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887號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200元以上600元以下(即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條款規定者,記違規點數1點,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如係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指示者,若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其統一裁罰基準為新臺幣(下同)60
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攔停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5302-AB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3月23日10時28分許,在中山南路與徐州路路口處,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行駛」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嗣受處分人逾應到案日期30日以上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裁決書贅載第1項)規定,於94年7月7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雖確實有違規左轉之情事,但開單之員警當場根本沒有將舉發通知單交付予伊,說會寄送舉發單,僅交還證件,就叫伊走,故伊願意繳納罰鍰600元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不依標誌指示左轉之違規情事,且經證人即舉發之員警 李振生 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94年度交聲字第724號卷第21頁),堪認是實。又證人李振生固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當時確實有開單,開單之後,受處分人過來搶駕照及行照後即迅速離去,伊因當時有特種勤務,未追受處分人,僅記載拒簽,拒簽的情形,就不會再寄舉發通知單等語(見94年度交聲字第724號卷第21頁),然證人李振生當庭提出現場錄音光碟1片,經本院勘驗該錄音光碟結果:受處分人以沒有位置停車不得已等為由,央求警員不要開單,但舉發員警無法通融,受處分人一直多次叫警員快點開單,員警說好好、等一下,錄音即突然停止之情,有本院95年1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則從該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尚無從看出受處分人有搶駕照及行照後即迅速離去之端倪,例如警員制止的聲音等,且從錄音內容,亦無從認定警員有要求受處分人簽名或告知應到之日時及處所,從而,依據證人李振生之證言及上開勘驗結果,尚無法使本院確信當時受處分人有拒絕簽名之情事,準此,舉發之員警雖已當場對受處分人舉發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但既未將舉發通知單合法交付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於不知到案期限為94年4月7日之情形下,94年6月1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自難認受處分人有逾應到案期限未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不依標誌左轉之違規事宜,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之規定。
原處分機關因此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固非無見,然本件係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未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自難認受處分人有逾應到案期限未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處罰鍰1,800元之部分,即有未洽。故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另就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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