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更一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聲請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之1相對人丁○○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88年度保險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保險上字第5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而告確定,臺灣高等法院就訴訟費用裁判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最高法院則就訴訟費用裁判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二、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乃在審查所列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與確定計算書所列費用之數額,並非確定權利存否之程序,其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應以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原裁判為準,並非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斟酌。本件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既已分別就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訴訟於終局判決中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並命共同訴訟人即相對人3人負擔訴訟費用,則相對人3人就其合併起訴之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依上開規定,即應平均分擔之,本件相對人主張當事人間之訴訟中僅相對人乙○○
1人向聲請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故此部份訴訟費用之負擔自與相對人丁○○、丙○○無涉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此並非本院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程序中所得斟酌,相對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三、次按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僅係有求償權者聲請確定得向他造求償之訴訟費用,惟當事人如應分擔訴訟費用者,為期一次解決,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當事人如遵法院之命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者,法院即應就兩造支出之訴訟費用總額,按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比例計算各應負擔之額,並依同法第93條規定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若他造當事人不於法院所定期間內提出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者,法院即無從合併計算確定,自僅得依同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之求償權並不因此受有影響,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經查,本件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3人平均分擔,本應就聲請人及相對人3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總額合併計算後,再平均由相對人3人負擔其費用額,惟經本院命相對人3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已於94年9月20日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即無從合併計算訴訟費用總額後,裁判確定相對人3人各應負擔之數額,故於此情形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由本院先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3人間依訴訟費用負擔裁判所生相互間之求償權並不因此受有影響,相對人嗣後仍得聲請確定相對人3人間之訴訟費用額。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3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新台幣(下同)346,503元,依上開說明,本院先僅就聲請人一造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裁判之,而依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應由相對人3人平均分擔之,即每人應負擔115,50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二審裁判費316,503元第三審律師費用30,000元
合計346,503元備註:第一審(含第一審已確定部分)及第三審之訴訟費用應由
相對人負擔,除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費用外,已由相對人自行繳納,故不列入計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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