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75號原告力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富照 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肆萬零伍佰伍拾壹元正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位於台北縣新店市之訴外人「希望之河社區管理委會」於民國89年間起與原告簽定綜合管理服務契約,由原告就訴外人社區公共設施之維修及例行事務之服務及處理,之後一年簽約一次,迨至93年12月間,雙方終止服務契約關係。被告於89年8月1日至原告關係企業力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被派駐在訴外人台北縣新店市○○○街○○○號B1「希望之河社區」擔任保全員乙職。嗣因被告表現優良,迨至90年2月15日即改由原告僱佣被告擔任總幹事,亦派駐在「希望之河社區」擔任總幹事乙職,詎料92年10月13日被告竟無故曠職,之後則逃匿無蹤,不知去向。嗣原告清查被告經手之「希望之河社區」的相關帳務,始發現被告任職期間,竟乘職務之便,侵吞下列相關款項及費用:項目:★(一)裝潢保證金:1、91年8月21日向社區C棟11號14樓住戶 林桂英 收取新台幣(下同)5萬元裝潢保證金。2、91年12月8日向社區B棟119號18樓住戶 鄭銘同 收取5萬元裝潢保證金。3、92年5月6日及7日分別向社區B棟115號24樓住戶 李美足 收取2萬元及3萬元裝潢保證金。4、92年8月2日向社區C棟15號1樓住戶 林孝瑾 收取5萬元裝潢保證金。5、之後(日期不詳)又查○○○區○○○街○○○號1樓及2樓住戶 孫玉金 收取裝潢保證金5萬元。6、又向(日期不○○○區○○○街○○○號13樓住戶 林秀娟 收取裝潢保證金5萬元。☆合計30萬元,被告僅歸還孫玉金2萬元,並侵吞其餘28萬元。★(二)社區管理費:1、自92年2月份起至同年9月份止,社區住戶交予被告之管理費用,其中34萬8330元不但帳冊帳目上未記載,訴外人「希望之河社區管理委員會」存摺上亦無該筆款項之記錄。2、92年7月份起至10月份中,被告向「希望之河社區」住戶收取241萬6537元之管理費雖已記入帳冊帳目,但至今均未存入訴外人「希望之河社區管理委員會」於銀行之存摺。☆合計276萬1618元。★(三)『希望之河社區』應付與廠商及保全、管理公司之費用:1、92年5月2日被告從「希望之河社區管理委員會」在銀行帳戶領取欲支付力山保全公司之保全費用18萬9000元。2、92年5月9日被告自「希望之河社區管理委員會」在銀行帳戶轉帳欲支付原告之管理費22萬6000元。3、92年9月8日從「希望之河社區管理委員會」在銀行帳戶領取應支付與宗亞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2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監控系統維修費18萬2400元。4、92年9月8日領取應支付與民生清潔有限公司清洗水塔費用1萬元。5、應支付昌億機械有限公司之其他修繕費2萬元。6、應支付之茶水費3000元。7、欲支付92年8月份電話費3594元。8、欲支付92年6月9日至8月6日之公共水費4892元正。9、支付文具用品等費用1萬4686元。☆合計65萬3572元。★(四)郵局存款:92年6月下旬「希望之河社區」第二屆主委由新店郵局領存款11萬2821元後交予被告存入銀行,詎被告並未將之存入「希望之河社區管理委員會」在銀行的帳戶,至今不知該筆款項的去向。◆綜上四項目,共計379萬8011元遭被告甲○○取走後不知去向。嗣訴外人「希望之河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原告均向台北地檢察署提出業務侵佔犯罪之告訴,惟因被告逃匿現通緝中。嗣原告與訴外人「希望之河社區管理委員會」經多次會商對帳後,於93年4月30日達成協議,目前有憑證、單據而遭被告侵佔之金額為314萬551元(即侵佔之總金額為339萬807元減去被告為「希望之河社區管理委員會」支出25萬256元)。原告代「希望之河社區管理委員會」清償之費用、債務及原告自身未向「希望之河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取,以做為被告侵佔款項賠償之服務費用總計為318萬4867元正,此有雙方之協議書可稽。綜上,被告所侵佔之金額計314萬551元,原告並已悉數賠償訴外人「希望之河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原告對被告求償。為此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92年度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節錄影本、力山公司人事資料影本、希望之河社區管理委員會保證金暫收條影本、希望之河社區92年2月至9月住戶已繳予被告但未記入帳冊之管理費明細表、希望之河社區管理費收費三聯單影本、希望之河社區管理委員會於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帳目明細影本、力山保全公司92年3月保全費用請款申請書影本、希望之河社區管理委員會存摺帳目明細影本、原告92年4月份服務費用請款申請書影本、宗亞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申請書影本、民生清潔有限公司請款申請書影本、昌億機械有限公司請款申請書影本、茶水費請款申請書影本、92年8月份電話費請款申請書影本、公共水費請款申請書影本、文具用品請款申請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希望之河社區管理委員會告訴狀影本及原告傳票影本、台北地檢署通緝書影本、律師函影本、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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