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1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伍拾叁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臺北市○○路○○○巷○弄○○號對面(無門牌號碼)「
ITSME服飾店」、同巷弄53號「微笑服飾店」及同巷弄21號「小丑服飾店」之店長,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圖樣,業經澳洲商貴希福國際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之概括犯意聯絡,先自民國93年1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陸續向自稱「小康」及另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背心式上衣每件新台幣(下同)280元、帽子每頂200元至300元、皮夾每個200元不等價格,取得仿冒上開商標之物,再僱請不知情店員 林玟慧 、 林忠賢 等人分別在上址各服飾店,將購得仿冒之背心式上衣,以每件490元、皮夾每個390元、帽子每頂350元至400元不等價格,連續販售予不特定之客人,迄查獲為止,累計營收約1萬8000元至2萬元不等。嗣於94年6月30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陸續在上址三家服飾店查獲不知情店員之林玟慧及林忠賢,並分別在「小丑服飾店」扣得仿冒ROXY背心式上衣21件、「ITSME服飾店」扣得仿冒QUIKSILVER帽子1頂、「微笑服飾店」查扣仿冒QUIKSILVER皮夾19個、ROXY帽子12頂(起訴書誤植扣案仿冒商品共計為31件)。後甲○○於本院審理期間以5萬元與澳洲商貴希福國際公司達成和解。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之指訴。
㈢證人林玟慧、林忠賢之證述。
㈣商標註冊證、商標資料檢索、鑑定意見書等件。
㈤照片多幀。
㈥和解筆錄1份。
㈦上開扣案之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店員販售上開仿冒商品,為間接正犯。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公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害他人智慧財產權,惟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有和解筆錄可考,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另扣案之仿冒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商標法第82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