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34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22-AT0000000、22-AT0000000、22-A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4年9月29日晚間9時44分、94年9月30日11時23分、94年10月1日晚間8時2分,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之路段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員警拍照取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經將舉發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三次,合計27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早於94年9月14日即將其所有上開車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內,臺北市政府在未被告知或收到移車通知情況下,突然遭強行移車而於94年9月29日在該址繪製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致其於前述時間為警連續舉發違規停車,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甲○○確曾於上揭舉發時間,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
在臺北市○○路○段○○○巷內之事實,業據其於異議狀供認不諱,並有舉發相片6幀在卷可憑。而受處分人上揭違規停車之地點係於94年9月29日由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劃設禁停標線時該處倘已有車輛停放,該處會開列通知單(敘明車號及畫線時間)夾於該車明顯處,且無強行移車劃設紅線之情形,另該路段為消防通道,係該處於94年8月18日邀集該里里辦公處、區公所、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及警察局交通大隊等相關單位現場會勘確認後確以執行,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5年1月16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9530087400號函在卷可憑,則異議人於前開時間將上揭自小客車停放於上址時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線禁止停車處所,係違規停車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仍以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參照)。觀諸卷附舉發相片所示,前揭舉發地點劃設之紅線乃一般人所能輕易察覺,受處分人異議意旨雖謂其早於94年9月14日即已將車停放該處等語,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其所停放於道路之車輛,負有合法停放之注義義務,不得因不知法規即可解免行政處罰,上揭舉發地點劃設之紅線自外觀上為一般人所能輕易察覺,且劃設禁停標線時該處倘已有車輛停放,亦會開列通知單(敘明車號及畫線時間)夾於該車明顯處,業如前述,縱依受處分人所辯其於停放後疏未察看該車停放情形屬實,雖非故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仍難認無過失違反禁止規定,且其並無舉證證明其車輛係於繪製紅線前即已停放,是依據受處分人之陳述,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故本件受處分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自小客車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之處所違規停車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三次,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均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