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新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玖萬捌仟陸佰伍拾肆元壹角捌分,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新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喬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開發信用狀暨進口融資契約,約定被告新喬公司於等值新臺幣一千萬元之限額內循環開發信用狀墊付外幣貸款,期限為一年,墊款利率原告美元牌告利率減碼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融資墊款到期未清償時,除改按原告所訂新臺幣放款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二.二五與當時原告牌告之外幣貸款利率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外,逾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被告所簽訂之開發信用狀暨進口融資契約為憑。嗣被告新喬公司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一筆,金額為美金二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八元一角五分,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墊款美金融資,約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清償。詎被告新喬公司於上開信用狀墊款到期後,並未依約清償,尚有有美金十九萬八千六百五十四元一角八分,折合新臺幣六百三十四萬七千零一元(以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之匯率三十一.九五計算)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新喬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新喬公司、丁○○及丙○○應連帶清償美金十九萬八千六百五十四元一角八分,及自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開發信用狀暨進口融資契約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三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一件、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聲明書/回單聯影本一件、進口遠期信用狀融資確認書影本一件、進口結匯證實書影本二件、放款牌告利率查詢影本一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新喬公司、丁○○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二十五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丁○○及丙○○既為被告新喬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其負連帶清償責任。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所明定。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揭規定,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開發信用狀暨進口融資契約影本、約定書影本、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聲明書/回單聯影本、進口遠期信用狀融資確認書影本、進口結匯證實書影本、放款牌告利率查詢影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十九萬八千六百五十四元一角八分,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