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5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後方來車,因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傷害,且經本院連續開庭數次,欲為雙方處理,以便達成和平解決,但因被告家貧無力賠償,而無法達成和解,並非刻意不賠償被害人,只得由被害人另循民事訴訟途徑另行求償,以及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受傷後遺症與復原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樹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書記官周祺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