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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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0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陸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肆拾柒萬參仟肆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9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92年4月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另於93年6月1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80,000元,約定分50期清償,依約每月應繳月付金新台幣7,800元(含手續費貳仟貳佰元),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四)又被告另於94年3月3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35,200元,按年息百分之14.8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是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公司共有二筆借款及一信用卡消費款,至94年6月2日止帳款尚餘500,638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216,270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284,368元),迭經催討無效。故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帳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及借款二筆,詳如附表所示,惟未依約定繳款,經原告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計有信用卡帳款金額為216,270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284,368元合計500,63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帳單各一件為證。
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簽帳消費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參考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信用卡契約等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書記官柯金珠附表:
Master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2/4/1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3/6/18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4/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