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52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觀察、勒戒期滿,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某時,在台北縣新店市○○路麥當勞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公克、淨重○.三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五年九月八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見偵查卷第三九頁)可憑。扣案之晶體一包(毛重○.四公克、淨重○.三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附卷為憑(偵查卷第十五頁)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觀察、勒戒期滿,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觀察勒戒期滿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亦未體認毒品對身體健康之戕害,竟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力不堅,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三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