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撫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家訴字第四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 洪淑敏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撫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住居所地係在嘉義縣義竹鄉義竹四五七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雖陳稱被告現居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一之二號,惟被告經傳喚迄未到院應訴,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惠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