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他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他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他字第九號
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63-H00000000、63-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裁罰,固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聲明異議;惟是項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訂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不服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63-H00000000、63-H00000000號裁決書),逕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式不合,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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