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啟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88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啟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捌玖零捌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鄭啟健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5年10月23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口前,因騎乘電動腳踏車闖紅燈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扣得鄭啟健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908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鄭啟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啟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件、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第29頁、第37頁);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8908公克)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
7年12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0頁),復有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上開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同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參照),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為施用毒品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90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