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秀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77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鐘秀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叁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鐘秀銀前因自民國89年8月某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43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96年2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3月28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4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7年11月9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8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1月8日執行完畢,且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首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2月27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3月3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詎鐘秀銀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10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676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月11日上午6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3.1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鐘秀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鐘秀銀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8月11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粉塊狀物品10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3.18公克、空包裝總重3.08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063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89年1月8日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之自89年8月某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鐘秀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43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96年2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3月28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0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3.1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這10包毒品海洛因是我所有。主要是我要施用的。」等語(警卷第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扣得海洛因10小包是我的,是要自己用的。」等語(本院卷第32頁),足認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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