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三號抗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上國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附帶上訴,為當事人一造利用他造對其上訴之程序,附帶請求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之方法,倘他造未提起上訴,自無從提起附帶上訴。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先位之訴請求相對人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賠償其損害,備位之訴則請求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所)賠償,第一審判決駁回其先位之訴,就備位之訴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嗣松山地政所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抗告人對於先位之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即告確定,尚不得利用松山地政所提起上訴之程序,對非屬上訴人之相對人提起附帶上訴等詞,因而駁回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附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抗告人提起之先位之訴,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並未聲明上訴,此與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例係「原告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效力及於預備之訴」、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決為「第一審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未經裁判之備位之訴,隨同先位之訴繫屬第二審法院」之情形,自有不同。抗告論旨,援引上開裁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黃秀得法官盧彥如法官邱瑞祥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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