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國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國字第17號附帶上訴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 律師
李郁芬 附帶被上訴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施乃仁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關於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附帶上訴,為當事人一造利用他造對其上訴之程序,附帶請求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之方法,倘其並非他造提起上訴之對造當事人,即無從提起附帶上訴。又在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按原告訴之聲明所列數項請求之順序,依次審判之。即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須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倘原告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即告確定,自不得利用他造對其上訴之程序對該先位之訴提起附帶上訴。
二、本件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地政人員未覈實查驗抵押人提供之身分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致其核撥貸款而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先位請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備位請求臺北市松山地政所(下稱松山地政所)負賠償責任。原審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中山地政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備位之訴請求松山地政所賠償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松山地政所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先位之訴之敗訴判決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利用松山地政所提起上訴之程序,對非屬上訴人之中山地政所為附帶上訴。乃被上訴人對中山地政所提起附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就中山地政所部分)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