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86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李政龍 聲請人即收養人 林燕琳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黃家珈 法定代理人 黃心怡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李政龍及甲○○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四日共同收養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即收養人李政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聲請人即收養人甲○○(女,00年00月00日生)係夫妻關係,於101年5月4日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女,000年0月00日生)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同意(生父不詳),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為此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工作證明、財力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法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74條、第1075條、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於101年5月4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被收養人丙○○(000年0月00日生)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已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等情,業經本院於102年3月11日開庭確認其願意出養之真意,並有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及訊問筆錄附卷可證;又收養人夫婦到庭陳明收養之意願(本院102年3月11日訊問筆錄參照),堪信為真實。而收養人李政龍與甲○○分別係00年0月00日生、00年00月00日生,均長於被收養人二十歲以上,且係夫妻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為證,可堪認定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四、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文教基金會(下稱兒福聯盟)派員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被收養人丙○○小妹現約10個月大,為生母乙○○與生父 黃金財 先生之非婚生子女,未經生父認領,生父前次婚姻中育有三名子女,離婚後孩子均由生父監護扶養,生母則與另兩名男子未婚生下二子,長子由黃小姐父母親扶養照顧,次子透過機構出養,後與 黃小妹 的生父共生育三女,目前腹中尚懷有五個月的身孕,黃小妹出生後兩個月便交由收養人帶回扶養照顧,生父母目前共扶養照顧五名子女,由於生父曾車禍受傷工作受阻,最近才剛工作一個月,尚無穩定的收入,家中僅以靠社會補助的費用度日,經濟較為拮据,在照顧上僅能提供孩子基本的生活所需,面對孩子間的吵鬧與衝突時,生父母僅能用較傳統的管教方式,且未來尚有幼子即將出生,生父母恐無力將被收養人黃小妹接回照顧,經評估認為,被收養人黃小妹之原生家庭無論在經濟上或是照顧人力上均無法負荷其成長所需,且原生家庭生活變動性大,恐無力提供穩定之成長環境,故有其出養之必要性。此有兒福聯盟102年2月19日兒盟北東收字第調花縣102005號函暨訪視報告附卷可按。
五、又因被收養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
1、依照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暨權益保障法第16條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故聲請人應提供收出養評估報告供本院參考。
2、惟依基隆市政府於101年12月26日基府社福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收養人李政龍、甲○○夫婦與被收養人丙○○並無任何親屬關係,又因不黯上開法令已於101年5月30日起生效,直至同年11月2日向貴院聲請收養認可事宜時才知悉,致無法提供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評估報告。針對此疑義一事,依內政部兒童局101年9月10日台內童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五:內政部兒童局101年7月24日召開會議研商決議,有關101年5月29日(含)之前已由留養人照顧,5月30日之後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由兒童居住地之地方主管機關協助進行訪視並出具收出養評估報告。
3、基隆市政府出具之訪視報告如下:(1)收養人現況:收養人李政龍先生給人誠懇、坦率之印象,而收養人甲○○小姐則給人親切、理性之印象。林小姐夫婦倆目前分工以男主外、女主內為主,但如遇家中重要大事時,兩人會以溝通方式討論出最適合的處理模式。此外,李先生目前工作及經濟狀況皆穩定,而林小姐夫婦倆結婚13年,兩人個性互補,且有良好衝突解決模式,婚姻關係非常穩定,此外,林小姐夫婦倆對於自身健康狀況相當重視,目前都會定期進行身體健康狀況追蹤。另林小姐夫婦對於黃小妹未來身世告知與尋親重聚之態度開放,亦能支持與尊重黃小妹成年後之尋親決定。(2)試養情形:被收養人黃小妹為9個月大之嬰兒,林小姐夫婦與黃小妹同住7個月,兩人皆非常熟悉孩子生長狀況與生活習性,已能擔負起父母之責,且據家訪觀察黃小妹在林小姐夫婦倆懷中相當安適,彼此依附關係良好,且林小姐為全職家管,亦為黃小妹主要照顧者,能全日負起照料黃小妹之責,又家中環境安全度高,目前試養狀況佳。(3)綜合評估與建議:收養人林小姐夫婦因不黯法令致未於本(101)年05月29日前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事宜,惟兩人對於被收養人黃小妹之生長狀況及習性皆熟悉,且兩人之人格特質、經濟、婚姻穩定,皆足以適任父母並提供黃小妹一個穩定、關愛的成長環境,故在有出養必要性的前提下,本府評估收養人甲○○、李政龍夫婦倆適合收養被收養人丙○○。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生母有出養意願,且收養人之家庭環境及經濟狀況皆適於被收養人生長,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未違反法律規定,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1年5月4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鈴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