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小字第196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小字第1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1966號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張幼群 被告 劉致儀 特別代理人 劉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及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而被告於收受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555號支付命令後20日內,已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本院前揭字號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被告之聲請抗告民事狀在卷可憑;揆之前揭規定,上開本院司法事務官之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聲請調解及起訴。
㈡又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以下之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4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本院司法事務官之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後,應先經調解。惟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有調解期日送達證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復依其上開提出異議之聲請抗告民事狀所載,認本件顯然不能調解,遂改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㈢而被告嗣經本院合法通知仍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僅具狀稱:被告為重度智障,恐遭他人冒用身分申請,另被他人沿用台灣大哥大電信繳款費兩張全部金額9883元,非自願使用,懇請查核台灣大哥大公司註銷免繳費用云云,並附具其重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供參。原告訴訟代理人就此則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如鈞院對其訴訟能力有所疑慮者,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查被告未曾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有其戶籍資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是其現無法定代理人無疑;又被告雖提出其於83年7月22日鑑定之重度智障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然迭經本院通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以致本院尚難遽認其有無訴訟能力;然為保障其訴訟上防禦權,且恐久延而受損害,本院以被告之父劉明翰與被告誼屬至親,且係被告所提身心障礙手冊所載之連絡人為由,於102年1月10日裁定選任其於本件訴訟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㈣而被告及其特別代理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向原告租用第2492-Y001641號光
纖設備,惟自100年12月起即未繳納電信費,經原告於101年3月1日拆機,終止租用契約,被告計積欠電信費8061元。爰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0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業已成年,未受監護宣告,且當時
係親自臨櫃簽名申辦,並提出其雙證件;又光纖電信設備裝機地址即為其現在住所,原告施工人員前往施工完成後,被告亦在施工單上簽名確認;再者,其聲請抗告民事狀上所載電話號碼之裝機地址亦為上址,可見上開電信設備確實被告租用,而非他人冒名申辦,被告於申請上開電信設備當時亦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等語。
三、被告及其特別代理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被告具狀以其為重度智障,恐遭他人冒用身分申請,另被他人沿用台灣大哥大電信繳款費兩張全部金額9883元,非自願使用,懇請查核台灣大哥大公司註銷免繳費用云云置辯,並附具其重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供參。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電信Hinet光世代非固定制優惠方案申請書、電路出租業務服務契約及租用契約條款、施工單、被告之國民身份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影本、用戶欠費資料、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上開電信設備裝機地址,即為被告自100年8月30日起之戶籍地址「新北市○里區○○路○號」,且該址亦為被告現在住所,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其戶籍資料及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開電信設備租用時,申請人所提出之國民身分證,亦核與被告上開聲請抗告民事狀所附之國民身分證相符(即均為100年11月14日換發);參以上開中華電信Hinet光世代非固定制優惠方案申請書、電路出租業務服務契約、租用契約條款、施工單及被告前揭聲請抗告民事狀上具狀人簽名筆跡經核一致;堪認上開電信設備確係被告申請租用及確認裝機無疑。又被告所提上開重度智障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係其於83年7月22日鑑定所核發(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是鑑定當時年僅6歲),然其後則查無再經鑑定之相關資料,矧其嗣受教育至高職畢業,並曾有婚姻紀錄及育有子女,有新北市政府102年1月3日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個案卡、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足見其於向原告申請租用電信設備時,與83年7月22日鑑定時,其智能狀況已不可同日而語,其於本件向原告申請租用電信設備時,顯然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乃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被告前揭答辯,自難憑採。從而,原告本於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80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電信費,原有確定之給付期限,然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房東於101年9月4日收受支付命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亦未逾其依法所得請求範圍,自無不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