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巧英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址設基隆市○○區○○路○號1樓「蘭英小吃店」之現場負責人,竟基於使店內坐檯小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意圖,於消費者進入包廂飲酒後,負責安排坐檯小姐,並容許坐檯小姐在店內另行與消費者進行脫衣陪酒之交易,而向該脫衣陪酒之坐檯小姐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抽頭金。迨至民國101年6月25日晚間11時許,男客丁○○與其餘3名友人前往「蘭英小吃店」消費,經丙○○帶領進入店內左側第2間大包廂,並通知店內小姐甲○○(所涉公然猥褻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前來坐檯,丁○○與甲○○旋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單獨轉往店內右側第3間小包廂,以600元之代價進行脫衣陪酒交易(即脫衣陪酒費用500元及店家抽頭金100元),由甲○○自行解開襯衫鈕釦及內衣背鉤,將內衣肩帶懸掛在脖子,上並跨坐在丁○○大腿上,裸露胸部供丁○○觀覽。嗣經警於101年6月26日凌晨0時50分許臨檢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丁○○、乙○○於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且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證,足認上開證述之可信度甚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甲○○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傳拘而未到庭,
有傳喚不到之情形,然其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為證明被告丙○○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參以甲○○所為之上開陳述均不利於己,且與證人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堪認該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得為證據。
㈢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對於被告俱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蘭英小吃店」之事務均係由其負責,及其有於前揭時、地,通知甲○○前往丁○○消費之包廂坐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辯稱:其看見丁○○與甲○○進入店內右側第3間小包廂時,即立刻跟進去,並告知不得單獨使用該小包廂,當時丁○○與甲○○正在聊天,係喬裝酒客之警察突然衝入該小包廂,將甲○○之襯衫扯至胸口第2顆鈕釦之位置,「蘭英小吃店」並無脫衣陪酒之情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任職於址設基隆市○○區○○路○號1樓之「蘭
英小吃,負責招攬消費者、分配包廂、巡視包廂、安排坐檯小姐、及收取檯費、酒費等店內事務,為「蘭英小吃店」之現場負責人;又丁○○於101年6月25日晚間11時許,前往「蘭英小吃店」消費,經被告帶領進入店內左側第2間大包廂及安排甲○○進入該包廂坐檯,嗣丁○○與甲○○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單獨轉往店內右側第3間小包廂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至9頁、本院101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核與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其前往「蘭英小吃店」消費時,係由被告負責招攬生意、帶檯及收費,嗣坐檯小姐甲○○與其單獨進入另一小包廂等語相符(見偵卷第
73至75頁、本院102年2月19日審判筆錄第3頁),自堪予認定。
㈡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甲○○進入小包
廂後,甲○○有詢問其是否需要上空秀,並表示上空秀之費用為500元,另需給付店內協助把風之阿姨100元,嗣甲○○即自行解開襯衫鈕釦及內衣背鉤,將內衣肩帶懸掛在脖子上,並跨坐在其大腿上裸露胸部供其觀覽,約5分鐘後,有警察將小包廂拉門拉開,示意其與甲○○不許動,當時其有詢問甲○○:「妳們阿姨是怎麼顧的」等語(見偵卷第74至
76頁、本院102年2月19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係接獲線報表示「蘭英小吃店」有脫衣陪酒之情事,遂於10
1年6月25日安排便衣警察喬裝酒客入內消費,其則穿著制服在該小吃店對面等候,嗣甲○○與丁○○進入店內右側第
3間小包廂,便衣警察自包廂拉門縫隙發現甲○○之內衣已掛在脖子上,遂拉開拉門控制現場,並通知其進入臨檢,其到場後看見甲○○之內衣已脫下掛在脖子上等語(見偵卷第86頁、本院102年2月19日審判筆錄第8頁),佐以現場照片5張(見偵卷第37至39頁),足認丁○○確有以600元之代價,與甲○○進行脫衣陪酒交易,由甲○○跨坐在丁○○大腿上,裸露胸部供丁○○觀覽無訛。
㈢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蘭英小吃店」之現場負責
人為被告丙○○,本案警察進入該小吃店臨檢時,其與丁○○在店內右側第3間包廂,其將內衣脫下掛在脖子上,並裸露上半身供丁○○觀覽、撫摸,代價為500元,此為該小吃店之現場負責人所知悉,店家另有收取100元之抽頭金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核與前揭證人丁○○所為之證述相合;又被告丙○○自承「蘭英小吃店」係由其負責帶領及巡視包廂,而該小吃店之包廂係拉簾式包廂,無法上鎖乙節,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見本院101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被告丙○○自得輕易查知各包廂之使用情況,則倘非被告丙○○事前授意,甲○○諒無可能有恃無恐,擅自使用其他包廂與男客進行脫衣陪酒交易;參以,證人丁○○於本案遭警查獲時,有詢問甲○○「妳們阿姨是怎麼顧的」,自堪信甲○○脫衣陪酒一事,確為被告丙○○所知悉,且甲○○尚須另行給付店家抽頭金,作為協助把風以避免遭查緝之代價。再者,被告丙○○辯稱:其看見丁○○與甲○○進入店內右側第3間小包廂時,即立刻跟進去,並告知不得單獨使用該小包廂,當時丁○○、甲○○正在聊天,係喬裝酒客之警察突然衝入該小包廂將甲○○之襯衫扯至胸口第2顆鈕釦之位置云云,顯與證人丁○○證述及同案被告甲○○供述之交易情節不符,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復明確證稱:被告丙○○並未進入該小包廂,亦未告知不得使用該小包廂等語(見本院102年2月19日審判筆錄第4頁),益徵被告丙○○為知情之人,否則其何必虛捏與事實明顯不符之情節以圖卸責。
㈣綜上所述,甲○○跨坐在丁○○之大腿上,並裸露胸部供丁
○○觀覽,客觀上已足以滿足或刺激性慾,當屬猥褻行為,是被告丙○○提供「蘭英小吃店」之營業場所,容任甲○○在該場所與丁○○進行上開猥褻行為,並收取抽頭金,主觀當具有容留坐檯小姐與他人進行猥褻行為以營利之意圖。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爰審酌被告丙○○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意圖營利而容留坐檯小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有害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為高中畢業,擔任「蘭英小吃店」之現場負責人,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差,暨其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藍君宜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