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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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9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徐俊清 被告 杰彤 貿易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鶴年 被告 賴沛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柒萬捌仟玖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肆佰零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杰彤貿易有限公司、林鶴年及賴沛緹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杰彤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杰彤公司)邀同被告林鶴年及賴沛緹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1年1月30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2月1日止,雙方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2.46%機動計息(目前週年利率為4.99%)。又被告杰彤公司邀同被告林鶴年及賴沛緹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0年7月25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500萬元,被告杰彤公司遂於:⑴101年5月3日出具借款58萬元之借據,向原告借款58萬元;⑵101年7月6日出具借款13萬元之借據,向原告借款13萬元;⑶101年7月18日出具借款60萬元之借據,向原告借款60萬元;⑷101年7月23日出具借款55萬元之借據,向原告借款55萬元;⑸
101年7月26日出具借款82萬元之借據,向原告借款82萬元;以上五筆均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2.46%機動計息(即週年利率4.99%)。被告杰彤公司再於101年8月29日邀同被告林鶴年及賴沛緹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400萬元,由被告杰彤公司於101年9月4日出具借款67萬元之借據,向原告借款67萬元,且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2.46%機動計息(即週年利率4.99%)。以上借款依兩造簽訂之約款第4條,原告向法院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雙方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如不依約清償本金,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杰彤公司因簽發支票存款不足,已於101年10月26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且於101年11月3日就附表一編號二之本金到期未清償,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全部借款債務已視同到期,迄今被告杰彤公司就各筆借款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各筆借款之原借款額度、借款期間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林鶴年及賴沛緹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原告曾發函催告,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78,93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即附表一編號一之借款)、週轉金貸款契約暨借據(即附表一編號二至六之借款)、週轉金貸款契約暨借據(即附表一編號七之借款)、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公告資料清冊、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0,402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402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表一:
┌─┬────┬──────────────┬──────┐│編│借款額度│借款期間之起迄日│借款未償餘額││號│(新臺幣)││(新臺幣)│├─┼────┼──────────────┼──────┤│一│350萬元│101年2月1日至104年2月1日│2,561,965元│├─┼────┼──────────────┼──────┤│二│58萬元│101年5月3日至101年11月3日│230,080元│├─┼────┼──────────────┼──────┤│三│13萬元│101年7月6日至102年1月6日│24,018元│├─┼────┼──────────────┼──────┤│四│60萬元│101年7月18日至102年1月18日│238,921元│├─┼────┼──────────────┼──────┤│五│55萬元│101年7月23日至102年1月23日│202,126元│├─┼────┼──────────────┼──────┤│六│82萬元│101年7月26日至102年1月26日│322,585元│├─┼────┼──────────────┼──────┤│七│67萬元│101年9月4日至102年3月4日│399,242元│└─┴────┴──────────────┴──────┘附表二:
┌─────────────────────────────────────────┐│附表:101年度訴字第491號│├──┬──────┬─────────────┬─────────────────┤│編號│請求金額│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算之期間及利率(民國)│計算之期間及利率(民國)│├──┼──────┼─────────────┼─────────────────┤│一│2,561,965元│自10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自10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99計│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算之利息。│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230,080元│自10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自10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99計│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算之利息。│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三│24,018元│自10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自10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99計│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算之利息。│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四│238,921元│自10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自10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99計│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算之利息。│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五│202,126元│自10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自10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99計│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算之利息。│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六│322,585元│自10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自10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99計│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算之利息。│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七│399,242元│自10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自10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99計│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算之利息。│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合計│3,978,9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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