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斐
吳志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T型板手壹支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T型板手壹支沒收。
吳志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志峰其餘被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景斐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9月15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23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張景斐仍不知悛悔,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景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2月22日22
時至100年2月23日9時40分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見 王英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登記名義人:海濤園海景餐廳,下稱系爭車輛)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便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1支開啟前開小貨車車門,並啟動該車電門後竊取之,供己代步之用。
㈡張景斐竊取系爭車輛得手後,另夥同吳志峰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2月23日12時20分許,由張景斐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吳志峰沿途尋找行竊目標,適行經高雄市彌陀區彌仁里167巷26號之2之魚塭旁時,因見 吳敏雄 所有之白鐵噴料機1臺及電線50公斤(價值共約13,000元)置放該處無人看管,2人便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載往某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款項並朋分花用殆盡。嗣為警調閱位在前揭魚塭旁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並採集遺留系爭車輛之菸蒂2支,經送驗結果確認該2支菸蒂所殘留之DNA-STR型別與張景斐之DNA-STR型別相符,得知張景斐與吳志峰涉案,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張景斐、吳志峰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24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易字卷第47至52頁),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景斐、吳志峰對於事實欄之㈡所載時、地共同竊取證人吳敏雄所有之白鐵噴料機1臺及電線50公斤,並載往某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款項朋分花用殆盡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58頁、61至62頁),又被告張景斐雖坦承竊取系爭車輛,惟矢口否認下手行竊,辯以:伊承認竊取系爭車輛,不過當時係由吳志峰持伊攜往之T型板手下手行竊,伊只負責把風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之㈡部分
據證人吳敏雄於警詢中證述:伊於100年2月24日8時30分左右,發現伊先前置放在高雄市彌陀區彌仁里167巷26號之2魚塭旁之白鐵噴料機1臺及電線50公斤遭竊等語(偵卷第44至45頁),並稽之卷附設置於前開魚塭旁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幀(偵卷第20至22頁),確實顯示被告張景斐、吳志峰共同搬運白鐵噴料機1臺至系爭車輛上,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6張(偵卷第43頁、第46至48頁、第50至54頁)在卷可憑,被告張景斐、吳志峰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張景斐、吳志峰如事實欄之㈡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之㈠部分(被告張景斐部分)⒈被告張景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2月22
日22時至100年2月23日9時40分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竊取系爭車輛供己代步之用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景斐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王英芳於警詢中證述:伊於100年2月23日1時30分,發現伊所有並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系爭車輛遭竊,遂於同日9時40分至茄萣分駐所報案等語(偵卷第38至39頁)相吻,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0024FPP1U361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及現場勘查照片10張(偵卷第10至12頁、第14至18頁、第33頁、第37頁、第40至41頁、第55頁)等在卷可考,且系爭車輛於100年3月10日9時為警尋獲時,在該車採獲之菸蒂2支經送驗結果與被告張景斐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9月16日高市警鑑字第1000078191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13頁及背面)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亦經被告張景斐坦承前述2支菸蒂係伊丟棄等語明確(偵卷第4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⒉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系爭車輛係被告張景斐或吳志峰使用T型板手下手竊取?茲分敘如下:
⑴被告張景斐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系爭車
輛係被告吳志峰持六角板手於上開時地下手行竊云云(偵卷第5頁、第7頁、第82頁,本院易字卷第40頁),惟於100年12月13日警詢中供稱:行竊系爭車輛係由吳志峰提議的,行竊用之六角板手事後由吳志峰收起來了,伊不知道放在何處,當時竊得該車後,由吳志峰開車載伊四處尋找行竊目標等語(偵卷第5頁及背面)、於101年2月23日偵查中則供稱:
伊與吳志峰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係由伊開走的,伊與吳志峰經過魚塭旁,臨時起意另竊取白鐵噴料機1臺及電線50公斤等語(偵卷第83頁)、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係伊提議要竊取本件自用小貨車,竊得後因為吳志峰好像不太會開車的樣子,所以車子都是由伊駕駛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1至42頁),是被告張景斐就何人提議下手行竊本件自用小貨車、竊得該自用小貨車後由何人駕駛等事項,前後供述不一,又參以被告張景斐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可能伊有吸毒,產生幻覺,所以覺得吳志峰有跟伊一起去偷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0頁),則被告張景斐供稱系爭車輛係由被告吳志峰持六角板手下手行竊乙節,尚有可疑。
⑵被告張景斐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吳志峰持T型板手打開駕
駛座旁的門,接著用該T型板手打開駕駛座那邊的鑰匙,伊沒有鑰匙,所以都是用T型板手發動系爭車輛,竊得系爭車輛後,因為吳志峰不太會開車的樣子,所以都由伊占有使用該車,直到沒汽油了才棄置在路旁,行竊所用的T型板手係伊所有攜往供吳志峰竊取系爭車輛,伊不會使用T型板手行竊,因為伊看過別人用T型板手行竊,所以知道T型板手可以竊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9至40頁、第42至45頁),然查被告張景斐於另案即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714號案審理中自白承認使用T型板手撬開車門鎖並竊取自用小貨車之犯行(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無庸舉證),況稽之被告張景斐前揭於本院之供詞,可知T型板手係其攜帶前往竊取系爭車輛,竊得系爭車輛後均由其保管使用,且被告張景斐亦自承竊得系爭車輛後,均使用T型板手發動而駕駛之,已如上述,徵之常理,T型板手於行竊車輛之功能有二,一為撬開所欲竊取之車輛車門,二為啟動車輛電門以發動所欲竊取之車輛,被告既會使用T型板手啟動車輛電門以發動車輛,且於另案供承持T型板手撬開車門鎖並竊取自用小貨車,則被告張景斐供稱不會使用T型板手竊車乙情,亦屬可議,不足採信。
⑶又被告張景斐供稱:吳志峰好像不太會開車的樣子,平常也
沒有在開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8頁、第42頁),被告吳志峰亦供稱:伊根本不會開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3頁),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T型板手撬開所欲竊取之車輛車門,並啟動車輛電門以發動車輛,尚非通常一般人輕易即可具備之能力,若於下手竊取車輛後,不具備駕駛車輛之能力而得以即刻駛離現場,豈非失風被捕之風險極高,既若是,則具備以T型板手竊取車輛之能力而不具備駕駛車輛之能力者鮮少,又本件確實具備以T型板手竊取車輛、並發動而駕駛之能力者,係被告張景斐,且被告張景斐供承由伊提議下手竊取系爭車輛在卷明確(本院易字卷第59頁),該T型板手亦為被告張景斐所有並攜帶至竊車現場,再者,系爭車輛又由被告張景斐保管使用,顯見本件系爭車輛係由被告張景斐以其所有之T型板手下手行竊無疑。
⑷綜上各節,被告張景斐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張景斐如事實欄之㈠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張景斐為事實欄之㈠所載犯行時,所持之T型板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上所定義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張景斐如事實欄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張景斐、吳志峰如事實欄之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張景斐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張景斐、吳志峰如事實欄之㈡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張景斐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甫於99年1月6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張景斐、吳志峰2人均正值青壯,身心健全,不
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造成莫大之侵害,其漠視國家法律制度程度非輕,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張景斐、吳志峰2人如事實欄之㈡所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張景斐所竊取之系爭車輛已發還被害人王英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偵卷第40頁),信已對被害人王英芳之損害稍有填補,又被告張景斐、吳志峰2人所竊得之白鐵噴料機1臺及電線50公斤(價值共約13,000元)已變賣得款花用殆盡,造成被害人吳敏雄侵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張景斐、吳志峰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景斐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被告吳志峰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院字第2702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張景斐所犯前開2罪,雖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於本院分別宣告其刑後,雖其中有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另有經宣告有期徒刑逾6月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事實欄之㈠部分),故於定執行刑後,徵諸前開說明,即均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至本件供被告張景斐使用為事實欄之㈠所載犯行之T型板
手1支,係被告張景斐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44頁),雖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無罪部分(被告吳志峰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志峰、張景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2月22日深夜或100年2月23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見被害人王英芳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該處,遂由張景斐把風,被告吳志峰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1支啟動前開小貨車,搭載張景斐離去,用以作為代步工具。因認被告吳志峰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吳志峰涉犯前揭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僅以
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景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論斷之依據。
㈣訊之被告吳志峰堅詞否認涉有何上揭起訴書所指之攜帶兇器
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與張景斐共同竊取系爭車輛,張景斐於100年2月23日,只有打電話叫伊過去永安,電話中並未提到要偷車,伊係看到張景斐拿T型板手駕駛系爭車輛,才知道系爭車輛係贓車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景斐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
供稱系爭車輛係被告吳志峰持T型板手於上開時地下手行竊云云(偵卷第5頁、第7頁、第82頁,本院易字卷第40頁),惟於準備程序中則供稱:伊可能因為吸毒而產生幻覺,所以覺得吳志峰有跟伊一起去偷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0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景斐前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與其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證齟齬,何者可採,尚非無疑。而按證據之取捨,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權,而共同被告之陳述前後兩歧者,究竟孰為可採,法院亦應衡情酌理予以審定(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2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益於己之陳述,固有證明其他共犯犯罪之效力,但其陳述有無疑竇,及能否採信,法院於職權範圍內,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7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100年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景斐於100年12月13日警詢中供稱:系爭車輛係由吳志峰提議行竊的,當時竊得該車後,由吳志峰開車載伊四處尋找行竊目標等語(偵卷第5頁及背面)、於101年2月23日偵查中則供稱:
伊與吳志峰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係由伊開走的,伊與吳志峰經過魚塭旁,臨時起意另竊取白鐵噴料機1臺及電線50公斤等語(偵卷第83頁)、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係伊提議要竊取本件自用小貨車,竊得後因為吳志峰好像不太會開車的樣子,所以車子都是由伊駕駛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1至42頁、第59頁),是證人張景斐就何人提議下手行竊本件自用小貨車、竊得該自用小貨車後由何人駕駛等事項,前後供述不一,則證人張景斐供稱系爭車輛係由被告吳志峰持T型板手下手行竊乙節,尚非無瑕疵可指,又證人張景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T型板手係伊所有且與吳志峰出發行竊前即攜帶在身上,因為伊不會使用T型板手,所以由吳志峰下手行竊,系爭車輛竊得後都由伊保管使用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4頁、第61頁),顯見T型板手係由證人張景斐攜帶,且系爭車輛於竊得後,由證人張景斐保管使用,又證人張景斐對於被告吳志峰是否會使用T型板手竊取車輛乙事,證人張景斐僅以伊不會使用T型板手,所以由被告吳志峰下手行竊等語,意指被告吳志峰具備使用T型板手竊取車輛之能力,而被告吳志峰則於審理中供稱伊不會使用T型板手竊取車輛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3頁),惟衡之常情,2人共同謀議前往竊取車輛,勢必就下手行竊之手法有所謀議,諸如由何人下手行竊、何人把風、應使用之工具及何人攜帶工具等事項有明示或默示之合致,否則到場正欲行竊之際而未攜帶工具,豈非徒然,查被告吳志峰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張景斐打電話叫伊過去一下永安,伊去時就已經看到張景斐在駕駛系爭車輛了,後來才知道系爭車輛是贓車,張景斐在電話中沒有講要偷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0頁、第56頁),證人張景斐對前開被告吳志峰於準備程序之供述表示無意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並未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吳志峰供稱其在電話中沒有講要偷車乙情有所爭執(本院易字卷56至63頁),則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吳志峰供稱證人張景斐未在電話中告知要竊取車輛之供詞尚非全然不足採信,則證人張景斐豈有於未告知被告吳志峰欲以T型板手行竊車輛之情況下,即自行攜帶該T型板手供事先不知情之被告吳志峰使用竊取車輛之理,況系爭車輛遭竊後均由證人張景斐保管使用,並參以證人張景斐於另案自白會使用T型板手竊取車輛,及於本案供稱被告吳志峰不太會開車等語,已如上述,則證人張景斐關於本件被告吳志峰以T型板手竊取系爭車輛之證言尚非可採,既然證人張景斐之證詞存有前開庛累,且被告吳志峰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犯行,尚難僅憑被告吳志峰與證人張景斐認識,且共乘系爭車輛共犯竊盜罪,即遽然執此逕為被告吳志峰不利之認定。
⒉準此,本件公訴人提出據以認定被告吳志峰前開犯行之上揭
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吳志峰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前揭說明,自不能因此而就此部分遽以本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吳志峰與證人張景斐共同涉有前開
攜帶兇器竊盜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及推論,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吳志峰確有此部分犯行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志峰確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吳志峰此部分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鈴媖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