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慧茹選任辯護人柯尊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慧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慧茹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7月1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行駛,行經該路與昌富街口(三岔路),欲左轉昌富街時,適有 陳翰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大裕路北往南方向之快車道(無「禁行機車」標線),同向行駛於呂慧茹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後方;詎呂慧茹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況及其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提前換入內側之快車道,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且未讓直行之陳翰宗所騎乘上開機車先行,即貿然自外側慢車道直接左轉,陳翰宗見狀閃避不及,與上開呂慧茹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翰宗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全身多處擦傷(起訴書誤載為鈍挫傷)、右眼眼窩骨折致雙眼複視現象之傷害。呂慧茹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行為人為何人時,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翰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翰宗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警卷第2頁),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情節,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本院交易卷第55頁),經核並無實質之差異,故其上開警詢陳述已不符合前揭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並無作為證據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在偵查過程中,如認為有將告訴人改以證人訊問之必要,告訴人經轉換為證人,始有具結之問題;倘檢察官衡量案件情節、偵查效率及手段之合法性、合目的性等因素,認為不宜改以證人訊問,依照偵查之任意處分原則,並無不合。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仍不得以其陳述不符前揭規定逕行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3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陳翰宗於檢察官偵訊中,係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是其於偵查時所為陳述(100年度偵字第3027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至7頁),雖未依法具結,然明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嗣證人陳翰宗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到庭具結作證,接受當事人、辯護人之對質詰問,顯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依前開說明,告訴人陳翰宗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呂慧茹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交易卷第3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呂慧茹對於上開駕車過失致告訴人陳翰宗受傷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雖其另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不只伊有過失,告訴人應該也有過失云云。惟查:
㈠前揭被告駕車因疏未注意,未提前換入內側之快車道,亦未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且未讓同向直行之告訴人陳翰宗所騎乘上開機車先行,即貿然自外側慢車道直接左轉,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8頁、交易字卷第52至
53、141頁),核與告訴人陳翰宗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車禍發生情節相符(偵一卷第6至7頁、本院交易卷第55至57頁),並經本院勘驗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片明確,有本院101年6月19日勘驗筆錄1份、勘驗光碟擷取畫面照片18張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字卷第54頁、第6至1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等附卷可資佐憑(警卷第7至15、17至22頁)。
又告訴人因本次車禍致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0年7月2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11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憑(警卷第26頁、101年度調偵字第19號卷即偵二卷第3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方共同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云云。惟本件被告係騎乘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欲左轉進入昌富街,而告訴人係騎乘機車,同向直行在被告左後方之快車道上(未劃設禁行機車之禁制標線,故未違規),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為轉彎車、告訴人則係直行車;又觀之本院勘驗筆錄、勘驗光碟擷取畫面照片(本院交易字卷第54頁、第9頁反面至第10頁),被告於左轉彎時,雖有顯示方向燈,然被告之機車於當日18時16分28秒尚在上開路段外側之慢車道,於同日18時16分31秒即直接左轉而切入至告訴人直行之內側快車道,並在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足見被告於短短三秒之內,違規自上開路段外側慢車道疾切入內側之快車道,直接左轉;而斯時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於內側快車道上,並無違規,應可信賴被告騎乘機車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後始行左轉,且讓直行車先行,衡其對於被告極短時間內突如其來之違規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及預防之可能。再參以本件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呂慧茹駕駛重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陳翰宗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原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30日高市車鑑字第1000005116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0年11月18日高市府四維交運管字第1000128097號函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3、24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1至13頁),是均難認告訴人客觀上有何未盡注意車前狀況義務之過失,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已超速云云。查本件案發地點為已劃分
快慢車道之雙向道路,中央劃設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且無速限之標誌或標線,此觀之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勘驗光碟擷取畫面照片甚明,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告訴人行駛之上開路段快車道,行車速限應為時速50公里;又案發時告訴人之行車速度,告訴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陳稱:時速約50公里等語,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示告訴人機車之煞車痕11.4公尺,換算當時車速約為時速45至50公里等情相符(參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本院交易字卷第64頁),則告訴人自無超速可言。至警方前依告訴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誤稱:肇事前行駛在「慢車道」上等語(警卷第12頁),而分別誤繪告訴人機車之行駛位置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誤載該地之行車速限40公里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與事實既有不符,即無可採,亦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再被告於極短暫之時間內,違規自外側慢車道疾切入告訴人之內側快車道直接左轉,已如前述,則依一般人之反應能力及上開煞車反應距離,不論告訴人有無超速,均無法避免與被告發生擦撞,亦難認兩者有何因果關係;復參以被告呂慧茹以上開理由,另對告訴人陳翰宗告訴過失傷害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交易卷第145至146頁),則被告此部分辯解,洵屬無據,亦不可採。況被告關於本件告訴人亦有過失之前開辯解縱屬成立,亦僅係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自不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附此說明。
㈣綜上,本件事故確因被告未依規定距離提前換入內側快車道
,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行左轉,且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自外側慢車道直接左轉之過失所致,告訴人駕車並無過失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起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未依規定距離提前換入內側之快車道、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行左轉之過失部分,容有未洽,應予更正敘明。
三、另起訴意旨認告訴人陳翰宗之右眼因本件車禍,受有雙眼複視現象永久殘留無法恢復之傷勢,其右眼之視能已嚴重減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規定之重傷害程度。惟查: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①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③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④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⑤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害,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始有其適用;而該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仍難以重傷既遂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4、54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眼眼窩骨折致雙眼複
視現象之傷害,惟辯稱:該等傷勢並未達重傷害程度等語。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固記載:右眼眼窩骨折,此病人會有雙眼複視現象永久殘留無法恢復等情(偵二卷第3頁);惟所謂雙眼複視,乃眼睛注視一物體時會產生雙重影像,並非單眼的視力減弱,病患陳翰宗除複視症狀外,無其他眼球構造之明顯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明確,有該院101年6月26日高醫附行字第101000274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卷第73頁),且證人陳翰宗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車禍後,除複視外,伊視力並無明顯變化等語明確(本院交易字卷第61頁),足證「雙眼複視」與「視力減損」確屬不同,告訴人雖因本件車禍受有右眼眼窩骨折致雙眼複視之傷害,惟其視力或視能並未因此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即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規定之重傷害要件不符。起訴意旨上開所認,已有未合。
㈢又告訴人所受雙眼複視之傷勢,是否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6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為重傷害?查證人陳翰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複視對伊生活造成最大之困擾,就是看物體會有雙重影像,無法看清,用力集中看時會頭暈、頭右邊抽痛,且因伊無法看清楚,故無法從事大型機械維修工作,亦不能開車、騎車等語,固堪認上開傷勢對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係屬重大之傷害。惟證人陳翰宗於偵查中已證稱:(眼睛傷勢如何?)醫生說頂多恢復八成,目前恢復五成等語明確(偵一卷第7頁),且經本院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結果,認:「病患陳翰宗斜視角度為8-12稜鏡角度,治療方式可使用遮眼治療、配戴稜鏡及斜視手術,若病患接受非手術方式的治療後,無法適應活持續患有雙眼複視、眼球疲勞、無立體視覺等,即可考慮斜視手術」等情,有卷附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1年6月26日高醫附行字第1010002742號函可稽(本院交易卷第73頁),足證本件告訴人所受雙眼複視之傷害,尚能經上開非手術及手術方式予以治療,並無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事,是證人陳翰宗嗣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醫生說無法用眼鏡矯正、手術風險過大云云,前後不一,且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從而,該傷害雖屬重大,然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參照前揭說明,尚難認與前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示之重傷害定義相符。
㈣綜上,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非重傷害,亦堪認定。
四、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甚明。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稽,其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本件肇事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況及其智識、注意能力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距離提前換入內側之快車道,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行左轉,且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自外側慢車道直接左轉,而不慎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其顯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則被告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灼。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呂慧茹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誤認告訴人前開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尚有誤會,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已率先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駕車左轉時不慎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且亦表明願待鑑定結果而接受裁判等情,此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紙甚明(警卷第13至14頁,被告係於案發當日18時59分在事故現場接受員警訪談、告訴人則係於同日19時50分在醫院受訪),參照前揭說明,其上開所為已合乎自首之要件,自不因嗣後有如上之辯解而影響其自首之效力,考量其一時駕車不慎而犯本件,復已坦承自身駕車之過失,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此次駕車不慎,致告訴人受傷,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雙方就和解之金額歧異過大(見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請求金額),未能達成和解,及斟酌本件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非輕,又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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