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四號抗告人 馬才霖
吳修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盧建輝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一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同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本件抗告人委任 洪士宏 、 林易玫 、蘇辰雨等律師(下稱洪士宏等三人)為訴訟代理人,對於原法院一○一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於上訴狀記載「裁判費裁定後補繳」,原法院自宜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原法院竟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即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損害抗告人之權益等語。惟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已委任洪士宏等三人為第二審之訴訟代理人,其仍委任洪士宏等三人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求為命相對人盧建輝給付一定金額之判決,尚非不能自行核算應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又法律並未規定上訴期間屆滿前,法院不得裁定駁回不合法之上訴。抗告人執是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原法院於抗告人之上訴期間屆滿前,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後,抗告人業已另為合法之上訴(本院另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葉勝利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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