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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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3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福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福安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福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公然為猥褻行為,未顧慮他人感受,任意縱容己身私慾,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公然猥褻地點、素行,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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