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42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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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422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送達代收人  張祤芝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指定送達地址)         

債 務 人  林玉君   住雲林縣○○鄉○○街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可領取之金錢債權,惟上開第三人所在地係分別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中正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債權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地址,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情形,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二、三之情形有間,並無該原則管轄規定之適用,且債務人設籍於雲林縣

  ,本院非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稽,是則,本案應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梁漢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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