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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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30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凃永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永信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凃永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9日凌晨4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王勝緯 所承租位於嘉義縣○○鄉○○路00號娃娃機店,自店內零錢櫃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凃永信自白。

 ㈡被害人王勝緯及證人 王木村 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㈣車輛詳細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及竊盜與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嗣於110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竊得現金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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