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73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凱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凱文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同向左前方由告訴人 陳澄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民生北路與民生北路5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與同向車道之前行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撞及告訴人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下背挫傷、右肘裂傷、右肘、前臂及膝擦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