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5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正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駕駛執照已吊銷,仍於民國113年7月2日7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練武路往塗城路方向行駛,行經至練武路與塗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應遵照道路標線之指示,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塗城路之分向限制線行駛,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未成年子女李○娜(年籍詳卷),沿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往美群路方向行駛至該處,突見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逆向進入乙○○騎乘之車道,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與李○娜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李○娜因此受有上唇擦傷、頭部左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聲請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由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交通事故談話記錄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交通事故談話記錄及偵查中指訴相符(見偵卷第47、7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乙○○、李○娜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3、21、23、43、49至50、54、55、57至70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二、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超車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被告行駛於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原應注意不得跨越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道路之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行駛,並因逆向進入對向車道,告訴人乙○○騎乘機車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與李○娜人車倒地,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之違規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具有過失至明。參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甲○○違反其他標線禁制;駕照被吊銷(見偵卷第54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騎乘機車,且被告因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結果,自該當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騎乘機車,實有相當之危險性,且因被告行駛於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貿然跨越道路之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行駛,並因逆向進入對向車道,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大。本院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認倘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犯罪後,於員警 黃鈺銘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法減輕其刑。
六、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乙○○、李○娜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騎乘機車,行駛於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貿然跨越道路之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行駛,並因逆向進入對向車道,致告訴人乙○○騎乘機車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再酌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