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3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呂士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士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士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

  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15、120、141號判決及10

  1年度台非字第35、36、6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而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

  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案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

  113年10月30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再者,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

  2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以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於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據為聲請,本院應就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先行審查,其次於裁量酌定刑度時,除受此各罪刑度總合之外部界限拘束外,亦不能忽略受刑人就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前經各定過應執行刑之利益,即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經本院送達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詢問被告本院定刑意見,被告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語,復經考量上揭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1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2、3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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