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7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彥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穎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31日起至110年10月10日止,多次登入同一賭博網站下注簽賭,所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應包括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參與賭博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據被告於警詢供稱:帳戶000-000000000000於110年8月15日收到新臺幣(下同)1600元、110年8月22日收到7100元、8月29日收到1500元、9月5日收到5400元、9月19日收到5600元、9月26日收到3500元、10月3日收到20400元」(共計45100元)等款項,係其玩球板嬴的出金等語,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偵卷第13至16、43至47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51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91號
被 告 林彥穎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穎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7月31日起至110年10月10日止,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昊 」之人取得「鴻運www.hw6666.net」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後,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該賭博網站,於該賭博網站進行運動賽事賭博項目,若押中,可依押注金額與賠率獲取點數,並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網站將所贏點數兌換成現金後轉帳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若未押中,則點數歸上開網站所有,以此方式參與線上賭博。嗣經警查獲賭博客戶服務暨推播廣告機房,清查扣案手機及電腦設備,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Line擷圖21張、賭博客戶服務暨推播廣告機房總代理Line暱稱「王昊」之好友列表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登入本案網站賭博之行為,本質上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