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3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炳宏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炳宏為告訴人 黃俊源 之妹婿,2人曾為同居之家屬。被告因欠錢花用,復認其與告訴人黃俊源在外貌上有些神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前不詳時點,在告訴人黃俊源位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住處,拿取告訴人黃俊源之身分證,以及登記在告訴人黃俊源名下之車號000-000號、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2張(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取得告訴人黃俊源之身分證及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後,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3年5月27日某時,持告訴人黃俊源之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前去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告訴人 黃詠麟 經營之「臺中富邦當鋪」,並以告訴人黃俊源名義,透過俗稱「借款免留車」方式,將上開車號000-000號、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典當給告訴人黃詠麟,並在當票上偽造「黃俊源」署押後,交付給告訴人黃詠麟行使之;復在發票日為113年5月27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本票上偽造告訴人黃俊源、 張晏綾 (即告訴人黃俊源之妻)之署押、指印後,將上開偽造之本票交付給告訴人黃詠麟,致告訴人黃詠麟陷於錯誤,而同意貸予被告5萬元。嗣因被告仍有資金需求,遂承前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6月7日某時,再次前去告訴人黃詠麟經營「臺中富邦當鋪」,另於發票日為113年6月7日、票面金額為7萬元之本票上偽造告訴人黃俊源、張晏綾之署押、指印後,將上開偽造之本票交付給告訴人黃詠麟,致告訴人黃詠麟陷於錯誤,而同意另外再增貸2萬元予被告。嗣因被告未依約還款,告訴人黃詠麟依告訴人黃俊源之年籍資料,前去向告訴人黃俊源催討債務時,始發現自己上當受騙,經告訴人黃詠麟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係於113年5月8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7日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被告於本案繫屬時設籍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且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除上開戶籍址外並未陳報其他居所,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
㈡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均未就預備犯設有處罰之規定,故犯罪地之認定,自當以行為人著手實行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時起,至發生構成要件結果時止,其實行上開行為之地點,方屬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地」。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13年5月27日、同年6月7日,對告訴人黃詠麟施用詐術、交付偽造當票、本票,及告訴人黃詠麟交付借貸款項之地點,均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富邦當鋪」,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當票及本票都是當場在當鋪簽的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詠麟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被告偽造本票、當票之地點均在上開「臺中富邦當鋪」。是以,被告本案犯罪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屬本院之管轄區域內。至被告雖供稱係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告訴人黃俊源住處,拿取告訴人黃俊源之身分證及機車行車執照2張,此部分行為固在本院轄區,然被告此舉僅止於犯罪之預備階段,尚未著手於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不得以此預備行為地認定為本案犯罪行為地。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罪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此外,復考量被告現亦在法務部○○○○○○○執行中,且仍有案件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為便於後續偵查、審理程序之進行,併諭知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梁義順
法 官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