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孫瑞宗

被告名頤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巫省響

被告 曾玉寬

卓芝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884,0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名頤有限公司間為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既已依約撥付貸款,惟被告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授信契約書約定,被告自應如數償還原告,爰起訴主張之。原告與被告巫省響、曾玉寬及卓芝榆間為連帶保證契約,爰就被告等所負連帶債務併同起訴主張之。

 二、依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之約定,雙方合意由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證一)。爰被告名頤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10日,邀同被告巫省響、曾玉寬、卓芝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證一),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利率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目前為1.718%,證三)加碼1.005%計息,詎原告自114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載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152,899元(30,483+122,416),及利息、違約金(證二放款資料查詢單),依法被告等自應負給付之責任。

 三、緣被告名頤有限公司於109年11月10日,邀同被告巫省響、曾玉寬、卓芝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借款2,000,000元(證一),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利率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目前為1.718%,證三)加碼1.005%計息,詎原告自114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載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304,931元(30,395+274,536),及利息、違約金(證二放款資料查詢單),依法被告等自應負給付之責任。

 四、緣被告名頤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28日,邀同被告巫省響、曾玉寬、卓芝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借款3,000,000元(證一),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72%,證四)加碼0.5%計息,詎原告自114月3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載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2,426,224元(242,598+2,183,626),及利息、違約金(證二放款資料查詢單),依法被告等自應負給付之責任。

 五、緣被告名頤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28日,邀同被告巫省響、曾玉寬、卓芝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借款3,000,000元(證一),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償還方式約定按月繳息,到期清償;利率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目前為1.718%,證三)加碼1.63%計息,詎原告自114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載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3,000,000元(750,000+2,250,000),及利息、違約金(證二放款資料查詢單),依法被告等自應負給付之責任。

 六、如前所述,被告等應連帶返還總計5,884,054元(152,899+304,931+2,426,224+3,000,000)予原告。

 七、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884,0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貳、被告主張:

 一、被告兼名頤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巫省響於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其確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並對於原告主張尚未清償借款之金額為5,884,054元一事不爭執。

 二、其餘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間借款事實及剩餘借款之金額。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經濟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增補契約(無利息補貼)、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定期指數月指標利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等件為證,核無不合。又除被告兼名頤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巫省響於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其確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並對於原告主張尚未清償借款之金額為5,884,054元一事不爭執。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皆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5,884,054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                   單位: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

違約金利率及計算期間

前次未受償

利息

前次未受償

違約金

年利率

結算起日

結算迄日

1

152,899

2.723%

114/2/28

至清償日止

自114/4/1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04,931

2.723%

114/2/28

至清償日止

自114/4/1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2,426,224

2.220%

114/3/28

至清償日止

自114/4/29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3,000,000

3.348%

114/2/28

至清償日止

自114/3/29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5,884,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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