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稱仁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案被告詹稱仁經檢察官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楊晉宗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62號

  被   告 詹稱仁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稱仁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下午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6段自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靠近東關路6段與新盛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新盛街時,本應注意機車轉彎時,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遵守上揭交通規則,未採用兩段式左轉,而於最右方之機慢車道,逕行向左切入慢車道、內側快車道(畫有禁行機車標誌)而欲左轉。適逢楊晉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6段慢車道於其後方直行前來,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其騎乘之機車碰撞,楊晉宗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臂及腰部挫傷瘀血、左胸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詹稱仁見楊晉宗倒地,明知自己已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對方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查看楊晉宗傷勢、未報警處理、未留下連絡方式,亦未得楊晉宗同意,即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楊晉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稱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晉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之駕駛人資料查詢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車禍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5張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騎車時違反上揭交通規則以致發生交通事故,就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自有過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後罪名,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按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刑度加重其刑。所涉2罪間,故意及過失之主觀要素不同,且逃逸之決意係發生車禍後另行起意為之,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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