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1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宗翰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九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二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四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陸仟貳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二十五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
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逾期未繳清應
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按期依未付帳款金額分別計收新
臺幣(下同)二千元以下之違約金,最高以六期為限,未依
約繳納本息,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如有
預借現金,則按每筆預借金額百分之二點五加一百五十元計
付手續費。詎被告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共積欠消費記
帳本金二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元、循環信用利息三千六百五
十八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呂美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