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裁定   95年度桃秩字第102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二日桃警分刑秩字第О九五一ООО七二七號移送書
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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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時間: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三樓之二「48街
舞廳」內。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迷幻物品之第三級毒品K他
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三樓之二「48街舞廳
」內,為警當場查獲。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被移送人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
送人於警詢中尚能坦承非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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